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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邓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港市X村XX屯X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村XX屯X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9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邓XX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XX、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韦XX、邓XX经密谋后窜到贵港市X区X路新荷城加油站南侧艺源机械修理店门前附近,发现朱X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665元的一辆上海本治牌黑色两轮电动自行车未上大锁,遂由邓XX放风,韦XX用事先准备的自制钥匙打开该车的电门锁,将车盗走。同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韦XX驾驶盗得的电动车搭邓XX准备去销赃,途经贵港市X街梧桐宾馆门口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拦截,邓XX见状跳车逃跑,韦XX也试图弃车逃跑。随后被告人韦XX、邓XX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被盗的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发还朱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盗车相关票据,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韦XX、邓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邓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XX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XX配合同伙犯罪,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XX、邓XX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被盗物品已收缴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韦XX、邓XX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XX、邓XX驾驶盗得的电动车去销赃途中,虽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拦截,但当场人赃俱获,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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