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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杜某、原审被告潢川城乡客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潢川县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城乡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杜某、原审被告潢川城乡客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杜某有中型客车一部,车号为豫x,该车挂靠潢川城乡客运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客运班线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豫x号车辆挂靠潢川城乡客运公司经营。合同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1月1日起始至2010年1月1日止。2008年6月30日,豫x号客车向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x元,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略)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条款: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

2009年4月15日12时50分,豫x号客车驾驶员杜某明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X村两河集境内时,与前方李正立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豫x号客车内乘客王某甲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脾挫裂伤,左肾挫裂伤。先后两次住院。住院时间分别为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6月11日和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24日。共花医疗费x.51元。

2009年4月26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杜某明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李正立、王某甲无责。原告王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51元、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975元、交通住宿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x.50元。扣除杜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x.5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某,杜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乘坐潢川城乡客运公司的客车,双方即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潢川城乡客运公司有责任和义务把王某甲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在运输过程某,因潢川城乡客运公司的司机杜某明违反道路交通规则,操作不当,造成与前车追尾,致使乘客王某甲受伤,对此,被告潢川城乡客运公司及实际车主杜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客车已向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又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考虑到其确实受到多处伤害,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打击,故可酌情给予赔偿。其它请求,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已得到的部分,在给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应得人身损害赔偿款x.51元(医疗费x.51元、误工费155天×30元=4650元、护理费65天×50元=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1950元、营养费65天×15元=975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51元、误工费4650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975元、交通费580元,共x.51元;被告杜某、潢川城乡客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杜某、潢川城乡客运公司负担400元。

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追尾的无责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x元后,方可由本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保。故请求对该x元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中扣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购票乘坐潢川城乡客运公司的客车,双方即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潢川城乡客运公司应将王某甲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在运输过程某,因潢川城乡客运公司的司机杜某明违反道路交通规则,操作不当,造成豫x号客车与前车追尾,致使乘客王某甲受伤,被告潢川城乡客运公司及实际车主杜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是豫x号客车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人,故原审判决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某甲赔偿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受侵害方有权选择要求侵害方承担违约责任或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王某甲选择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没有起诉被追尾的豫x号轿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上诉人关于应在本案中扣除被追尾轿车应付交强险限额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任钢

审判员陈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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