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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张某乙、刘某丁、朱某某、韩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靖边县X乡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43岁,住(略),农民。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案由:身体健康权纠纷。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8月,被告张某乙雇佣被告刘某丁给自家修建窑洞,被告刘某丁作为雇主雇佣了原告刘某甲等若干工人。2009年9月19日,被告张某乙又雇佣朱某某用其50装载机给窑洞顶部上土,被告韩某某系50装载机司机,在被告韩某某用50装载机上土过程中,被告刘某丁让他的四名工人在窑洞顶部铲土。被告韩某某在上土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铲斗上下扇动,与窑洞顶部发生撞击,被告刘某丁发现此情况后立即警告被告韩某某,而被告韩某某继续放任铲斗与窑洞顶部碰撞。经过几次碰撞后,窑洞顶部塌陷,致使在窑洞顶部劳动的原告刘某甲坠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盆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个月,只有被告刘某丁给付了医疗费。现诉请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x元,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雇佣刘某丁是事实,发生事故也是事实,但该事故应该由被告刘某丁赔偿,只要按法律规定我方有责任,我方愿意赔偿,同意调解处理。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同意调解处理。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张某乙雇佣刘某丁我不知道,关于刘某甲受伤的事实我是在事后知道的。同意调解处理。

被告韩某某辩称,张某乙雇佣刘某丁我不清楚,2009年9月19日,我给张某乙房子上土是刘某丁指挥我上的,上完土机子停了后,房子塌了。同意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丁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刘某丁雇佣工人为原告张某乙修建窑洞。此后,被告刘某丁雇佣了原告刘某甲等工人开始施工。2009年9月19日,被告刘某丁通过张永红雇用被告朱某某的50装载机给窑洞顶部上土,因被告韩某某系被告朱某某雇佣的装载机驾驶员,而当时被告朱某某不在现场,故由被告韩某某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朱某某,征得了被告朱某某的同意。在上土过程中,被告韩某某按照被告刘某丁的指挥,用装载机在窑洞旁边取土后将装载机开至窑洞面前,并将土举至窑洞顶部,再由被告刘某丁指挥窑顶的工人将土卸下,当时原告刘某甲也在窑顶卸土。被告韩某某共用装载机向窑顶上土8次,沿窑顶前侧一线排开。在第8次上土时,被告韩某某驾驶装载机将土举起后随即停车,由被告刘某丁指挥工人将土卸下,在卸土过程中窑顶发生塌陷,致使正在窑顶工作的原告刘某甲从窑顶坠落受伤。事发后,被告韩某某电话告知了被告朱某某。原告刘某甲在事发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并尿道损伤、第3、4、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共住院治疗92天。原告刘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刘某丁支付,原告刘某甲本人支付了医疗费523.10元,交通费427.50元,鉴定费1700元。经鉴定,原告刘某甲已构成七级、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的住址为(略),其本人一直在该住址居住、生活。原告刘某甲的被抚养人有母亲王仲兰,X年X月X日出生,王仲兰的抚养人有刘某军和原告刘某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因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x元,由被告朱某某、韩某某承担x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8000元,并由被告张某乙、刘某丁、朱某某、韩某某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内容于2010年8月30日前自动履行。

二、自本协议达成之日起,原告刘某甲不再追究被告张某乙、刘某丁、朱某某、韩某某的其他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由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畅博

审判员周永东

审判员周虎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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