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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1968年6月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1940年1月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毛某,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新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转租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租用谢广兰的房子转租给原告。原告已将6000元的房租交给了被告,但房子被拆,致使原告无法租房,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判令被告返还租金6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毛某辩称,我于2008年11月14日将我租于谢广兰的一套门面房转租于马某某,协议转让费加房租计6000元。2008年11月16日房东谢广兰的二儿子丁修燕要拆屋重建,答应一个月内建好,建好后让马某某租用,并延长使用一个月。当时马某某和丁修燕签了协议,我也当了证明人。丁修燕拆屋后第三天房东谢广兰回到华山,并和丁修燕吵了起来。马某某也去找了丁修燕,我当时也在场,丁修燕说一个月还没到,让马某某别急,先回去。一个月到了之后,马某某又去找丁修燕,让他赔偿损失,丁修燕却把责任推到我身上,如果当时马某某不让丁修燕拆房子,我也绝不让丁修燕拆房子。因此我以为这应该是马某某与丁修燕之间的矛盾,是丁修燕失约造成马某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丁修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原告马某某和被告毛某签订了转租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毛某)租谢广兰门面房一套,自2008年11月14日起转租给乙方(马某某),自2009年7月1日以前如有纠纷,甲方承担责任。转让费加房租计6000元整,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马某某支付给了毛某租赁费用人民币6000元整,毛某也将位于(略)致富路X路交叉口处门面房钥匙交给马某某。2008年11月17日,马某某和案外人丁修燕(系谢广兰之子)又签订协议,内容为:因房屋拆迁,租用期限推迟一个月,至2009年8月1日止。毛某代写并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名。2008年11月18日该房屋就被拆掉,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该处仍未建起任何构筑物。

另查明,2005年7月1日,谢广兰(甲方)与毛某(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门面房一套(楼上、下)自7月1日起租与乙方,年租金为3000元整(叁千元整)。一次付清,暂定五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两份、转租协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马某某所承租的房屋在租赁期间被拆除,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马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应当予以支持。因马某某在房屋被拆除时已实际使用了该房屋一段时间,其已经支付的租赁费用应当作相应扣除后予以返还。被告毛某辩称马某某的损失应当由案外人承担的理由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其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租赁期限从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共228天。原告马某某实际使用租赁房屋3天,应当在已支付的租赁费用中按照每日合租金多少的标准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某和被告毛某2008年11月14日签订的转租协议。

二、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马某某租赁费用59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新建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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