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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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男,现年49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现年49岁。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王某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1)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王某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罗新德(已判刑),邢新亮(已判刑)三人酒后在汝南县俱乐部×路口吴××烩面摊吃饭时,同被害人沈××(殁年18岁)、黄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厮打中,李某持刀乱舞,致沈××被捅死,黄某被捅伤。经法医鉴定,沈××系锐器致心脏破裂死亡;黄某损伤为轻微伤。李某作案后外逃,于2010年5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王某琴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证实,死者面部表皮剥脱,皮下出血,腰部表皮剥脱,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头部创口边缘整齐,为锐器刺割作用所致;胸部创口一锐一钝,符合单刃锐器作用所致。死者沈××系锐器致心脏破裂死亡。法医临床鉴定结论证实,黄某背部右侧有一1.5×0.3cm2的创口愈合疤痕,边缘整齐,系锐器作用所致,属轻微伤。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现场位于××镇中心岗楼以东的东西大街中,现场东50米路北有××烩面摊。

3、证人黄某、代某证言证实,2001年12月8日凌晨,在××街X路西烩面摊吃烩面,因一盘鸡爪子没付钱,与在此吃饭的另外三人发生争执厮打,黄某后背被人捅了一刀,沈××被捅死。

4、王××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其烩面摊上吃饭的人,因一盘鸡爪子没付钱,与在此吃饭的另外三人发生争执厮打,其向附近派出所报案。

5、同案犯罪人罗新德、邢新亮的供述证实了其和李某与被害人厮打的情况。罗新德的供述还证明见李某带过刀。

6、被告人李某对其持刀与被害人厮打的情况供认不讳。

7、汝南县人民法院(2003)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新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邢新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罗新德、邢新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王某丧葬费、交通费人民币43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对汝南县人民法院(2003)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判罗新德、邢新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王某丧葬费、交通费43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沈某乙、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轻;赔偿少,应判处赔偿死亡补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沈某乙、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二上诉人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且原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所判刑罚并无不当。被告人李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死亡补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所判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某乙、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审判员常青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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