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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某告王某、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泰建材厂(以下简称“东泰建材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进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泰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史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进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某告王某、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泰建材厂(以下简称“东泰建材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丙,被告王某及其与被告东泰建材厂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任进德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3月6日8时许,原告李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告公路东十里铺东泰建材厂路段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x-1型轮胎式装载机(车架号x)发生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车辆被损坏。事故发生后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登公交证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李某诉某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保全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不是装载机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装载机未停放在公路上,而是头北尾南停放在公路南侧,王某也并不在装载机上。原告李某因自身原因撞到装载机上,其损失是自身原因造成的,王某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某请求。

被告东泰建材厂辩称,东泰建材厂对李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某请求。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十组证据:

第某组共2份: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2、王某在登封市交警队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王某是装载机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停放在路边,另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东泰建材厂,原告所诉某告主体适格;

第某组李某诊断证明5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导致右膝后韧带损伤;

第某组转院证明1份,证明李某经医院准许,转上级医院治疗;

第某组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李某因治疗所花费用;

第某组李某因住院、转院产生的交通费共1955元,证明交通费损失;

第某组购买膝保护的发票1400元,证明因治疗产生的费用;

第某组磁共振费用500元,检查费890元,复查费750元;

第某组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家庭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第某组鉴定费票据1200元、保全费票据630元及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另证明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第某组证人证言3份,证明王某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针对原告李某所举上述证据,被告王某、被告东泰建材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某组证据中的事故证明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不予质证;对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王某无关;对第某组证据中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655.29元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本组其它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必然费用;对第某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某组证据中的保全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王某无关,对该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不予质证,认为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对第某组证据证人证言不予质证,认为未在举证期内提交。

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张某丁证言1份,证明李某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王某无关。

针对被告王某所举证据,原告认为不真实,张某丁所讲他的门市在东泰建材厂路北20米处,但实际上东泰建材厂路北并没有门市,且张某丁对事故过程的陈述与王某本人的陈述不一致,不应采信。

针对被告王某所举证据,被告东泰建材厂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东泰建材厂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某组证据中的事故证明、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中的保全费票据,因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某一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第某组证据,因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被告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第某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与诊断证明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某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其中645元存在瑕疵,对存在瑕疵的部分不予采信,对下余1310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某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某组证据,是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属于诉某中产生的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某所举证据,证人张某丁证言与被告王某本人对事故过程的陈述不相符,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8时许,原告李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告公路东十里铺东泰建材厂路段时,与被告王某驾驶,头北尾南停放在东泰建材厂门口的无号牌x-1型轮胎式装载机(车架号x)相撞,致原告李某受伤,车辆被损坏。事故发生后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登公交证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09年10月27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对症治疗有两项:1、理疗:中频治疗,30元/次,15次一疗程;2、口服药物,活血止痛,120元/周,一月一疗程,约500元/月;伤后需要佩戴适当护具:1、护膝:100-200元/套,2、支具:约3000元/具。原告李某自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4月17日共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x.12元,购买膝保护的费用为1400元,误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35天,按31.3元/天计31.3元/天×235天=7355.5元,护理费按31.3元/天计31.3元/天×43天=1345.9元,住(略)按30元/天计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计10元/天×43天=430元,交通费计1310元,残疾赔偿金按4454元/天计4454元/天×20年×10%=8908元,被扶养人李某荣生活费按子女八人共同扶养5年计3044元/年×5年×10%÷8=190.25元,被扶养人李某珍生活费按子女八人共同扶养5年计3044元/年×5年×10%÷8=190.25元,保全费计630元,鉴定费计1200元,护膝费计150元,支具费计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中理疗一个疗程计450元,口服药物一个疗程计480元,以上共计x.02元。

另查明,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及无号牌x-1型轮胎式装载机(车架号x)的司机王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皆存在过错,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因自身过错导致原告李某人身损害,依法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泰建材厂辩称,东泰建材厂对李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该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无号牌x-1型轮胎式装载机(车架号x)登记在东泰建材厂名下,东泰建材厂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其未尽到对该车的管理义务,依法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损失共计x.02元,按事故同等责任划分,被告王某、东泰建材厂应承担50%的责任,即应赔偿x.51元;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李某是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5000元。被告王某、东泰建材厂共应赔偿原告李某x.51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对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51元;

二、被告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东泰建材厂对上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000元,原告李某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吴燕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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