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x(4)。
委托代理人:李琴声、黄某,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英富、许某某,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琴声,被上诉人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下称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英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龙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何某以“全球玩具生产创作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名义向雷龙公司定购了一系列塑料鞋、反光衣等货物,目前结欠雷龙公司的货款如下:一、从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雷龙公司已经出货给何某的货物,尚有x元货款未付;二、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末雷龙公司已经生产好的、何某拒绝提货的未出货货款(略)元。上述两笔货款共计210多万元,后经雷龙公司多次催讨,何某于2009年7月1日支付了(略)元,目前尚有x元的货款未付。何某拒绝提货并支付余下货款,造成雷龙公司产品积压,形成仓储费用,且导致雷龙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给雷龙公司生产经营带来极大影响。请求依法判令:1、何某立即偿还雷龙公司货款x元并从结欠之日(200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某承担。
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某下事实没有异议:1、雷龙公司与何某曾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南安公安机关对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表面真实;3、2009年7月1日,何某支付了(略).4元给雷龙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某是否应当支付雷龙公司货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涉及两方面,一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二是是否存在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结合双方证据,对某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1、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何某庭审时陈述“何某与全球公司都曾与雷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审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没有签订合同,是通过国内办事处的员工口头下单”。在向南安市公安局报案时,公安局询问“你是否欠颜某210万元的订货欠款”时,何某回答“有,从我们做生意到现在,我有欠颜某200多万元的订货欠款”,“这个(欠款)有很多原因,有时候是合同超期,有时候是品质太差,如果合同超期或者质量不合格我就拒绝付款”。结合何某的上述自认,以及颜某是雷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某,可认定何某是本案与雷龙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某。庭审时,虽然何某主张,雷龙公司所称“全球玩具生产创作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属实,并提供了一份“全球玩具创作生产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该公司是经过合法登记的事实,但在法庭询问何某是否以此作为对某讼主体的抗辩时,何某却不予明确认可,反而承认其个人与雷龙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故何某有关“全球玩具创作生产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明的证明对某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另外,雷龙公司所提供的订货单上虽有加盖“全球玩具创作生产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体现的是复印形式,且何某对某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某应认定为何某。
2、是否存在欠款及欠款数额。为证明何某欠款事实,雷龙公司提供了未出货及已出货货款清单、对某、订货单,但该些证据从表面上看属雷龙公司自己单方制作,且何某均不予认可,故该些证据不能作为何某是否欠款的定案依据。但根据本案原审时依雷龙公司申请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南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何某明确认可有结欠货款210万元的事实,且庭审时对某份询问笔录的表面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据此可以认定何某结欠雷龙公司货款210万元。何某在庭审中辩称,虽然询问笔录的记录真实,但对某内容应作有别于字面的解释,因为何某当时受非法拘禁后精神恍惚,辞不达意,所以不能据此认定何某欠款。原审法院认为,对某问笔录的表面真实性何某在庭审中是认可的,且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笔录的记录内容与其所做的陈述无异,何某对某问笔录理解上的辩解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对某辩解不予采信。因2009年7月1日何某以汇款的方式支付了(略).4元给雷龙公司,故目前何某尚欠雷龙公司的货款应为x.6元。对某已支付的(略).4元,何某辩解是被威逼而汇款,是被绑架勒索的钱财,在刑事范畴上属于赃款,在民事范畴上属于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为,南安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中查明何某确系在被威逼和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汇款,但在判决认定上,仅对某某等人实施的非法行为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并未对某项的性质进行定性,雷龙公司索取款项手段上的非法性并不影响何某结欠雷龙公司货款的事实,故在何某仍有结欠雷龙公司货款的事实前提下,雷龙公司取得的(略).4元并非不当得利。
原审法院查明:雷龙公司与何某曾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间,双方产生经济纠纷。2009年6月30日,雷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某采取非法拘禁等手段,威逼何某支付尚欠的货款,何某遂于2009年7月1日以汇款的方式支付了(略).4元给雷龙公司。2009年7月2日,何某就被非法拘禁等事实向南安市公安局水头刑警中队报案,南安市公安局水头刑警中队当场向何某做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公安机关询问“你是否欠颜某210万元的订货欠款”,何某回答“有,从我们做生意到现在,我有欠颜某200多万元的订货欠款”,“这个(欠款)有很多原因,有时候是合同超期,有时候是品质太差,如果合同超期或者质量不合格我就拒绝付款”。2010年1月29日,雷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某对某某所实施的非法行为,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另查明,何某庭审时明确表示,何某曾向雷龙公司定购的货物已全部提走,不存在雷龙公司所称的滞留在雷龙公司处未提走的货物。
再查明,在本案原审一审中,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雷龙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限制何某出境,并扣留其出入境证件,同时冻结了案外人颜某提供担保的位于福建省石狮市X路X巷昌鸿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狮房权证湖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狮湖国用(2000)字第X号〕。后何某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并提供了其本人的70万元银行存款(开户行:中行泉州分行滨城支行,账号:(略))作为担保,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某某的限制出境,返还其出入境证件,并对某某提供担保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综上所述,本案系雷龙公司与何某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因何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某》第三条的规某,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所属辖区,原审法院对某案具有管辖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雷龙公司与何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某,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何某自认与雷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结欠雷龙公司210万元的货款,对某欠款何某应及时偿付。2009年7月1日,经雷龙公司催讨,何某通过汇款方式支付了(略).4元给雷龙公司,至今尚欠货款x.6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某,雷龙公司有权要求何某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雷龙公司请求何某偿付尚欠的货款x.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违约金的计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某,应从催讨之日即2009年7月1日起计算。何某关于不存在欠款事实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条、第八条的规某,判决:一、何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货款x.6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晋江市雷龙鞋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何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210万元的货款,属于重大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认为该210万元货款是双方生意往来2年多积累下来的,却无法提供相应的经双方确认的货物清单,也无法提供历史上的结算单据,更对某关买卖货品的品名、规某、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提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均没有任何某证或说明。被上诉人对某主张举证不力。被上诉人提供的各类清单、对某、订货单等均是其单方制作,没有经过上诉人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也无法证明货款是上诉人所欠,无法形成证据链。2、上诉人在南安市公安局所做的报案笔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210万元货款的依据。该份笔录是在上诉人被拘禁48小时后精神恍惚情况下所做,笔录前后矛盾。笔录中公安人员问上诉人是否有欠颜某210万元的订货欠款,上诉人想表达的真实意思是:欠颜某的钱,就是2009年7月1日为脱身向被上诉人假订货的15柜货物价值200多万元,而被上诉人明知是虚假订货,也没有实际生产。但在当时,上诉人在被绑架、恐吓长达48小时后,精神处于高度紧张状态下作出了含混不清、前后矛盾的陈述,接警人员对某上诉人的表达方式不能领会,制作的笔录不能正确记录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上诉人在笔录制作完后,由于不熟悉中国法律,不知法律关系情况,也出于对某安人员的信任,没有详细查看后就签字、捺手印。二、即使在认定本案仅有的一份报案笔录对某诉人不利的情况下,也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10多万元。1、报案笔录不是书证,有别于欠条等书证。它仅是当事人陈述,且并非当事人自书形成的陈述材料,是办案人员录制的笔录,因表达者精神状况、表达方式的差异、记录习惯的差异、记录是否准确无误、核对某录是否认真等将影响记录内容的准确性。当它是一份孤证时难以单独证明待证事实。2、报案笔录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自认,它不是当事人自写形成,且本案所谓的欠款金额很大,而交易对某又不能举证证明该210万元对某货品的详细信息,因此不能认定报案笔录构成法律上的自认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3、仅凭一份报案笔录径行判决上诉人拖欠巨款缺乏证据支持,也显失公平。三、上诉人被控制人身自由期间,被迫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略)元,从民事范畴看属于不当得利,从刑事范畴看属于赃款,被上诉人均应当返还。原审法院对某诉人提出反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都是货、款两清,每次提货即结清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货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雷龙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何某结欠答辩人货款x.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何某拖欠货款的事实。1、何某被答辩人非法拘禁后逃脱,即向公安机关求救报案,这一报案笔录是何某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实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认拖欠雷龙公司210万元的货款,还说了欠的原因,与被非法拘禁期间的对某基本吻合。颜某拘禁何某的目的一是对某,二是要货款。非法拘禁是违法的,但不能否认非法拘禁的起因与对某的过程。2、拖欠货款只要承认就行,不必有所谓的历史单据。且何某的报案笔录与其雇佣的李瑞发的笔录相互印证。3、何某、李瑞发的笔录经刑事审判确认了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正因事出有因才被定为非法拘禁,何某在报案二个月后改称颜某绑架勒索,但已为生效刑事判决否认。4、所谓受非法拘禁后精神恍惚、辞不达意的说法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报案笔录清楚明确,何某也是中国人,不熟悉中国法律,随便签字、按手印的说法没有说服力。生效的刑事判决已明确何某被非法拘禁没有超过24小时,上诉状称“绑架、恐吓长达48小时”没有依据。5、出庭证人证明了双方发生反光衣买卖关系,材料款、加工费都是由雷龙公司支付的事实。二、报案笔录就是书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报案笔录是认定事实的最重要书证,受害人的报案笔录在法律上作为证据的分量是最重的,何某该报案笔录已为刑事判决所确认。2、报案笔录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是孤证,不必要有对某货品的详细信息。3、对某拖欠的货款何某不清结,也不写欠条。答辩人已归还何某40万元,其也不返还欠条。正是由于何某的不诚信行为才迫使颜某不得不采取拘禁方式清结账目,讨还货款。因此,不能以非法拘禁否认何某拖欠货款的事实及其予以承认的证据。三、何某返还的(略)元属清欠货款,原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称(略)元属于赃款不能成立,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该款为绑架勒索的赃款。何某承认欠货款210万元,不存在不当得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结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根据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上诉人系于2009年6月30日晚11时许某非法拘禁,2009年7月1日晚10时许某机逃脱。2009年7月2日上诉人向南安市公安局水头刑警中队报案,上诉人主张在南安市公安局水头刑警中队的询问笔录系其被拘禁48小时后所做不符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该笔录是上诉人在没有受到人身自由限制的情况下作出的,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笔录上签字时明确表示:“以上笔录经我看过,和我所讲相符。”上诉人现主张笔录未正确记录其真实意思,上诉人没有详细查看即签字、捺手印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在笔录中陈述其与颜某是生意伙伴,保持生意往来关系两年。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的“你是否欠颜某210万元的订货欠款”时,上诉人明确陈述“有,从我们做生意到现在,我有欠颜某200多万元的订货欠款,但具体多少我也不清楚,因为太久也太多笔帐了”。对某“为何某颜某210万元的订货款”,上诉人表示,有很多原因,有时候是合同超期,有时候是品质太差,如果合同超期或者质量不合格就拒绝付款。上诉人主张笔录中的210万元欠款不是之前欠款,而是其为脱身于2009年7月1日向被上诉人假订货的货款,显然与笔录不符。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属于其对某款事实的自认,上诉人并无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的欠款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2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略).4元虽然是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受威逼支付,但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未认定该款项属于赃款,而在上诉人确有结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情况下,该款项亦不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催讨货款时采取的不合法方式并不能改变该款项的性质。上诉人就此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以属于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为由告知上诉人不予受理,但可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尚有未提走的货物,但上诉人在一、二审阶段均予以否认,对某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一审保全费4020元,均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林卫国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魏孜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某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某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某。
前款规某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某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某分期履行的,从规某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某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