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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郑某某、郑某某反诉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保)太,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提出反诉,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份,原告给被告盖临街门面房时,口头商定,原告包工不包料,工价按每平方米125元计算,因场地不便,另加工价款2000元。同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应协议约定聘有技术员对工程进行检查、监督。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价款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53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诉称:被告欠原告部分工钱未付是事实,但原告为被告建房延误工期50天,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扣除被告已付工价款x元,被告还应付给原告1545元,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而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经质量鉴定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要求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维修房屋或支付维修费3931.15元,并负担鉴定费用6300元。

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搬入新建房屋居住,已经反诉原告验收完毕。司法鉴定结论所述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因不在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聘请检监的技术员始终对房屋质量进行着监督,且这部分承揽项未计收报酬,不在协议约定范围,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6月份,王某某与郑某某口头约定为郑某某承建位于杞县X镇X路X街楼房,并于同月26日开始施工。2008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为临街门面三层楼房,面积280平方米,以竣工实际测量为准;承建方包工不包料,工价按每平方米125元计算,因场地不便,另加工价款2000元,先付2000元,基础完工后付x元,上完二层楼板付x元,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剩余价款除维保金外,一次付清;保修期为三个月,维保金为全部价款的3%,保修期内发生的一切维修费用由承建方承担。保修期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郑某某如数退付维保金。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责任和工程质量责任由承建方承担,并接受郑某某方的技术监督,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及工期等内容。郑某某所建房屋无设计图纸,王某某按郑某某要求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并依合同约定接受技术监督。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将工程改增建为四层楼房,工价款以竣工后实际测量面积仍按125元/平方米计算,未约定工期。其间,郑某某向王某某支付了部分工价款,王某某分别为其出具有收款手续。2008年中秋节后不久该工程竣工,郑某某搬入新建房屋居住,王某某应郑某某要求指派民工又对所建房屋门前瓷砖铺设等进行了承揽施工。后郑某某与王某某按建房面积362平方米结算应付工价款合计x元(362平方米×125元/平方米+2000元),并向王某某又支付部分工价款,王某某分别为其出具有收款手续。至2008年12月25日,郑某某已向王某某支付工价款共计x元,下欠4350元未付。郑某某新建房屋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房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该房屋施工队伍无施工资质,施工质量缺乏必要的监督、检查,施工工艺不细致造成房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结论为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影响房屋安全使用,部分问题对房屋正常使用性有一定的影响需维修,测算参考维修费用为3931.15元。郑某某支付鉴定费6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和被告提交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款手续以及司法鉴定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某某欠王某某工价款4350元未付,有本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付。本诉原告王某某要求本诉被告郑某某支付工价款5300元的诉讼请求,对超出应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诉被告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郑某某明知王某某无施工资质,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王某某,未尽选任注意义务;其在王某某施工过程中,依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技术监督,而施工队无资质,施工质量缺乏必要监督、检查,施工工艺不细致,是造成鉴定房屋存在对正常使用性有一定影响的质量问题的原因,且双方亦未对工程质量有明确的约定,故郑某某应对其新建房屋因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用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以70%为宜,而王某某作为承建方,亦应对因施工工程质量负责,其对施工工艺不细致而造成郑某某所有的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所致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30%为宜。反诉原告郑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王某某维修房屋或支付维修费3931.15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显失公平,对超出王某某应承担赔偿维修费损失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王某某答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某某工价款4350元;

二、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维修费用)1179.35元(3931.15×30%);

三、驳回王某某对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郑某某对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某某负担(王某某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300元,共计6350元,王某某负担1905元(郑某某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郑某某负担4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军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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