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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富红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富红、曾用名李某红,绰号老鬼,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林州市人。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06年1月4日经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1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富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6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李富红伙同杨XX(已判刑)、连XX(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到林州市X镇X村昌隆汽配厂北,将该厂变压器线剪断,盗窃变压器时发现变压器用钢丝捆绑无法盗窃,随即逃离,因变压器线被剪断损坏,致使该厂停产一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富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XX、连XX的供述;被盗证明;证人付XX、原XX的证言;辩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5年6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李富红伙同杨XX(已判刑)、连XX(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到林州市X镇X村南一机井房,将该机井房内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启动柜内心偷走,致使该村X余亩良田无法灌溉。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4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富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XX、连XX的供述;被盗证明;证人付XX、王XX的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05年7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李富红伙同杨XX(已判刑)、连XX(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到林州市X镇X村,将该村村后机井房内正在使用的补偿器及十余米电缆线偷走,致该村X余亩良田无法灌溉。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22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富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XX、连XX的供述;被盗证明;证人李XX、龙XX、张XX的证言;电业局证明;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05年7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李富红伙同杨XX(已判刑)、连XX(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到林州市X镇X村,将该村村后一机井房内正在使用的补偿器铜包及十余米电缆线偷走,致该村X余人无法吃水,及800余亩良田无法灌溉。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27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富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XX、连XX的供述;被盗证明;证人王XX、邢X的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05年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李富红伙同杨XX(已判刑)、连XX(已判刑)、赵XX(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到林州市X镇X村,将该村村南500米处一机井房内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芯挖走,及接触器和三十米电缆线偷走,致全村人畜不能吃水,150亩良田无法灌溉。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49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富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XX、连XX、赵XX的供述;被盗证明;证人李XX、李XX证言;辩认笔录;报警记录;价格鉴定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05年8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李富红伙同杨XX(已判刑)、连XX(已判刑)、赵XX(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到林州市X镇X村南一机井房,将机井房内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芯挖走,致使变压器报废,物化贸易有限公司停产,该村X亩良田无法灌溉。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38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富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XX、连XX、赵XX的供述;被盗证明;证人李XX、杨XX、秦XX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定;扣押清单;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严重后果,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富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富红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富红就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责令杨XX、连XX退赔林州市X镇X村人民币4050元;退赔林州市X镇X村人民币2252元;退赔林州市X镇X村人民币2702元;退赔林州市X镇X村人民币3825元;退赔林州市X镇X村人民币4902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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