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男
原告方某,女
二原告代理人陈功勤、余剑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保”)。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南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
原告陶某、方某诉被告镇平汽运公司、被告中华财保、被告魏某,被告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镇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被告中华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方某诉称,2011年7月24日秦光翔驾驶的豫x号(挂车号为豫x号)重型车与被告苏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又撞至吴桂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致乘坐豫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陶某、方某受伤(目前仍在医院治疗)。后光山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秦光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陶某、方某无责任。经查,秦光翔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妹夫魏某所有,该车挂靠于南阳市镇平县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中华财保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陶某各项损失合计x.17元,赔偿原告方某各项损失合计x.87元。
被告镇平汽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扣除交强险部分,剩余部分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应由实际车主魏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保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主体不适格;二、案件为侵权责任纠纷,我们不是侵权责任人,保险公司赔偿是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只有被保险人才能进行索赔;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合理的赔偿,依据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赔付;四、本案的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被告魏某代理人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魏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外魏某负的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苏某辩称,发生事故时我的车停在路边,是秦光翔的车撞上来的,我本来就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6时10许,驾驶员秦光翔驾驶豫x号(挂车号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遇驾驶员苏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后用绳子牵引吴桂州驾驶的发生故障的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苏某停车上人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头撞至已停在事故地的吴桂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又撞至该豫x号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吴桂州、乘坐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冯豆二人当场死亡,乘坐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陶某、李某、方某及正在乘坐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王某荣五人受伤,并造成以上三车及路边树木损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光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桂州、冯豆、陶某、李某、王某荣、方某无责任。原告陶某受伤后自2011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4日在光山县X镇康富妇产专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215.00元,自2011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5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705.17元,自2011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13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376.89元。自20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1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71元.合计x.77元。原告方某自2011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4日在光山县X镇康富妇产专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11.00元,自2011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8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55元,合计x.55元。
另查明,秦光翔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其妹夫即本案被告魏某所有,秦光翔系魏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豫x在中华财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险种,挂车豫x投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12万元,双方某时特别约定,保单行车证车主为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魏某。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秦光翔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放弃了对秦光翔的诉讼。
还查明,被告镇平汽运公司与魏某签订了“货运汽车挂靠经营服务合同”,魏某将其所有的货运车辆豫x号登记在镇平汽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某、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货运汽车挂靠经营服务合同、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某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陶某、方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苏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不能成立,理由是苏某驾驶的是货运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当天却用于载客,并驾驶摩托车牵引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苏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对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秦光翔系实际车主魏某雇佣司机,魏某愿意承担秦光翔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陶某护理人数,因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要2人护理,应按1人计算。原告陶某因转诊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其住院天数不能重复计算,应自2011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13日按50天计算。因事故车豫x、挂车号为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本案实际侵权人秦光翔、魏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财保在交强险和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承担。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魏某,挂靠在镇X镇平汽运公司没有取得任何收益,故镇平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辩称原告请求赔偿主体不适格,只有被保险人才能索赔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对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应以被告魏某承担70%、被告苏某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原告陶某:1.医疗费x.77元;2.误工费2190元(x元/年÷365天×50天);3.护理费3074元(x元/年÷365天×5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5.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x.77元。原告方某:1.医疗费x.55元;2.误工费1095元(x元/365天×25天);3.护理费1537元(x元/365天×2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5.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以上合计为x.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魏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陶某医疗费x.00元,在豫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方某医疗费x.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魏某赔偿二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剩余损失的70%,即赔偿原告陶某x.84元【(x.77元-x元)×70%】;赔偿原告方某7351.00元【(x.55元-x元)×70%】,上述款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为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支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三、被告苏某赔偿原告陶某9773.93元【(x.77元-x元)×30%】,赔偿原告方某7351.00元【(x.55元-x元)×3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及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600元,被告苏某承担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