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又名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审被告宋某丙(又名宋X)。
原审被告宋某丁(又名宋X、宋某鸽)。
原审被告刘某戊(又名刘X)。
原审被告刘某己。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诉人刘某甲送达了二审开庭传票,刘某甲于2011年8月6日收到该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刘某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某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