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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芳等七人诉联通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上述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乙。

上述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上诉人金某甲、金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邓某、王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某(简称中国联通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甲、金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邓某、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乙、路宁,被上诉人中国联通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11日,金某乙中的法定继承人对其于1954年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彩绘册页》(共240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09-F-015524。2010年王某丙芳等七人以金某乙中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起诉长城出版社及天津市文物公某侵犯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经原审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丙芳等七人依法继承金某乙中的著作权,本院作出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判决。

2008年,上诉人从网上个人收藏者手中购买了一套x电话卡,卡某的图案分别使用了金某乙中创作的《三国演义》绘画作品组图中的120幅,图案上方统一印有“中国联通”的中英文字样及图形标识和代表人民币10元的字样。在卡某背面,上边框处同样印有“中国联通”字样及标识,以及“x电话漫游卡”的字样;主体部分是使用方法及流程、卡某、密码PIN;下边框载明的信息为:“中国联通有限公某发行、发行日期:2006年1月1日、客户服务热线:10010、使用截止日期:2006年10月31日”。

根据卡某编号排列及图案释义,该套卡某照《三国演义》的章回应为120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出示114张,该套卡某某除前5位“16538”具有同一性以外,其他数位的排列没有规律。被上诉人主张“16538”是属于其下属山东省泰安市分公某发行的号段。上诉人称2008年向被告投诉时曾附有2张电话卡某物,其余4张电话卡某丢失,且没有留存复印件。上诉人为证实电话卡某够实现拨打,于2009年4月9日向北京市方正公某处申请证据保全。上诉人使用公某处的电话,从所购电话卡某随机抽取了两张电话卡(卡某分别为:1-(略)-2103、1-(略)-7688)拨打,提示音为“卡某已超过有效期”;上诉人又以随意编取的卡某进行拨打,提示音为“输入的号码或密码不正确,请重新输入”。

被上诉人下属山东省泰安市分公某在接到上诉人投诉后,由公某处人员监督,在泰安市分公某,使用卡某印有《三国演义》图案的2张电话卡(卡某为:(略)-5415、(略)-5361)分别拨打“17910”,提示音为“您输入的卡某或密码不正确,请重新输入”。上诉人虽然否认被上诉人用于公某的电话卡某上诉人提供,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否认涉案电话卡某由其发行的,并主张收藏市场上出现很多以过期作废卡某制作假冒联通公某电话卡某现象,为此提供2007年3月28日就其他假冒IP电话卡某向公某机关报案的证明;另外,2011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还就6张涉案电话卡某山东省泰安市公某局岱庙派出所报案。

另查,根据2008年1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工商外企字[2008]X号文件,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某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著作权登记证书、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彩绘册页》、涉案电话卡、(2010)西民初字第X号、(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公某、报案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创作作品的公某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金某乙中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上诉人系金某乙中的法定继承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因此,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涉嫌侵权的IP电话卡某源于网络上的个体销售者,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销售涉案电话卡某个体销售者的真实身份以及电话卡某来源。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电话卡某通过被上诉人的正规发行渠道所流转、销售的。基于收藏市场上确实存在假冒被告的名义制造电话卡某客观事实,在被上诉人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电话卡某被上诉人存在关联,仅凭涉案卡某标注的信息不足以认定涉案电话卡某由被上诉人制作发行的。故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丙芳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丙芳等七人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经公某的证据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原审判决未予以阐述,对该证据的效力也未予认定;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从网上购买为由推定上诉人起诉不成立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以目前收藏市场存在假卡某象来否定上诉人用以起诉的涉案卡某被上诉人不存在关联性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材料不能成为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某是依据两张卡某复印件所作,不符合公某的相关法律规定,17910语音程序由被上诉人掌控,所以该公某不具备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用以公某的卡某由上诉人提供,但原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反证,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报案材料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五、其他法院在对与本案案情相似的审理中已判决被上诉人侵权成立。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联通公某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没有异议。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09)泰岱宗证民字第X号、第X号公某均由公某人员随被上诉人下属泰安市分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在泰安市分公某X房间使用该公某座机拨打相关联通电话卡,且公某对象为画面印有“中国古典文学名著《三国演义》”字样的卡某复印件。

上诉人王某丙芳于2012年3月14日去世,其涉及本案的相关权利义务由金某甲、金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邓某、王某丙继承,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2009)泰岱宗证民字第X号、第X号公某、第(略)号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针对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的认定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涉及侵犯其著作权的IP电话卡某由其通过网络购买的形式从他人手中取得,但未举证证明该IP电话卡某确切来源以及网络卖家的身份。由于在收藏市场上存在有假冒被上诉人名义,以过期电话卡某卡某密码伪造具有收藏性质的电话卡某行非法牟利的客观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下属泰安市分公某通过公某取得的证据在公某地点和公某材料上存在瑕疵,但上诉人在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的涉案电话卡某被上诉人存在关联的情况下,以涉案卡某上标注的信息尚不足以证明涉案电话卡某由被告制作发行。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已经有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类似案件的侵权成立,本案也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他法院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侵权是否成立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五十二元,由金某甲、金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邓某、王某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五十二元,由金某甲、金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邓某、王某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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