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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李××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g_,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李××、李××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董g_、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1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李××驾驶其租赁的银灰色现代牌越野车(陕x),在西安市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西安市X村定坤池东口南侧停放了一辆货车,二被告人趁周某无人之机,盗窃该车备用轮胎时,被看守人员苗××发现,朱××采取暴力手段将苗××打伤,二人强行将所盗轮胎搬上其开的车后逃走。当天二人联系了被告人李××,将所抢轮胎卖给李××,得赃款130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后均吸食毒品。

2、2011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李××、李××驾驶其租的银灰色现代牌越野车(陕x),行至西安市国亨食品交易中心南门西侧停车场,发现该处停放了一辆轻卡货车,三人盗窃该车备用轮胎时,被睡在车里的被害人邓某发现,朱××、李××采取暴力将邓某打倒在地,由朱××负责看管邓某,李××、李××强行将该车备用胎卸下后抢走。后经朱××、李××联系,将所抢轮胎卖给李××,得赃款600余元。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轮胎价值人民币2650元。

(二)盗窃罪

1、2011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李××、李××驾驶其租赁的银灰色的越野车(陕x)在西安市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西安市中集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院内停放了很多新车厢,三人用其携带的剪钳剪断该公司护栏后进入院内,趁看门人熟睡之机,盗窃一个半挂车后轮胎六个。当晚将所盗轮胎以每个1500元的价格卖给李××,得赃款9000余元,三人进行了分赃。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17280元。

2、2011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朱××、李××驾驶其租赁的银灰色现代越野车(陕x)在西安市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西安市X路回力双钱轮胎店门前摆放了很多新轮胎,二人趁轮胎店老板杨某熟睡之机,将杨某摆放在该店门口的三个轮胎盗走。当天二人将所盗轮胎卖给李××,得赃款后二人均分。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6720元。

3、2011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朱××、李××、李××驾驶其租赁的银灰色现代越野车(陕x)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高陵县X乡陕汽整车物流南门东约100米路南处停放了一辆陕汽奥龙重型卡车,车架上捆绑了一个备用轮胎,三人趁周某无人之际将该备用轮胎盗走。当天卖给李××,得赃款1100元,三人均分。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3800元。

4、2011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李××、李××驾驶其租赁的黑色现代越野车(陕x)在西安市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西安市X路的珠明汽贸院内停放了很多新的水泥罐车,三被告人趁院内无人之机,将该院大门锁子剪开,进入该院后,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水泥罐车的两个轮胎、一个备用轮胎盗走。当晚将所盗轮胎以每个1500元的价格卖给李××,得赃款4500元,三人进行了分赃。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7350元。

5、2011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朱××、李××驾驶其租赁的黑色现代越野车(陕x)寻找作案目标,发现高陵县X镇X路南侧停放了一辆客车,二人趁周某无人,盗窃该车的备用轮胎,当卸掉螺丝后,李××支千斤顶时被高陵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在其暂住地西安市X村,明知被告人朱××、李××卖给其的轮胎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六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被抢、盗轮胎15个,价值4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李××、李××、李××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杨某、毕××等人陈述,证人孔××、杜××、李××、张××、郭××、苗××、吴××等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物证剪钳、撬杠木块、扳某、套筒、套头、钢管、千斤顶、机动车车牌等,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被告人朱××、李××、李××、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李××、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李××参与抢劫两次,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3950元,数额较大;参与盗窃五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8150元(一次未遂),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参与抢劫一次,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2650元;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8430元,犯罪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明知是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董g_提出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参与的一起盗窃系未遂、有立功行为,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李××在2011年7月26日在高陵县X镇X路盗窃汽车轮胎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在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具有立功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张某某提出被告人李××自愿认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多次收购赃物,其亲属并没有退赔非法所得。庭审中,被告人朱××、李××、李××、李××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清);

五、犯罪工具木块六个、机动车车牌两幅、剪钳一把、撬杠四根、手动增力扳某一个、扳某四个、套筒四个、套头十个、钢管两根、拐把两个、千斤顶一个予以没收;犯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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