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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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付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

诉讼代理人邹某系原告人谢某甲之子。

被告人熊付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付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于2011年1月14日由本院院长决定延期2个月。在第一次开庭后被告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公诉机关于2011年3月2日建议延期1个月,本案于2011年3月25日恢复法庭审理,同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某某到庭为被告人熊付民辩护,证人邹某某、张某、邹某某1、邹某某2、邹某某3到庭作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及代理人邹某、被告人熊付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指控:2010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熊付民在正阳县X村邹某因土地排水问题与同村村民邹某某4及其妻谢某甲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和撕打,后被群众劝开。当日17时许,被告人熊付民及其妻子杨某某与邹某某4、谢某甲、邹某(系谢某甲之子)在邹某某4新房边的路上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撕扯,被告人熊付民将被害人谢某乙左手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甲左手第四掌骨斜形完全性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熊付民辩称其没有打谢某甲,不应对谢某乙轻伤承担责任。但其认识到打架的错误,已向被害人道过歉。

被告人熊付民的辩护人姚某某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辩护意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熊付民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6元。

被告人熊付民称同意赔偿,但称拿不出那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熊付民在正阳县X村邹某因土地排水问题与同村村民邹某某4及其妻谢某甲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和撕打,后被群众劝开。7月20日17时许,被害人的儿子邹某得知情况后赶回家,邹某、邹某某4、谢某甲和被告人熊付民及其妻子杨某某在邹某某4新房边的路上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撕扯,被告人熊付民将被害人谢某乙左手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甲左手第四掌骨斜形完全性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谢某甲受伤后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394.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付民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刑事犯罪前科。

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

4、诊断证明,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到王勿桥乡医院诊断的情况。

5、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谢某甲左手第四掌骨斜形完全性骨折,系轻伤。

二、被告人熊付民供述,被告人熊付民于2010年8月6日、8月31日、9月3日、9月14日的供述,其供述了案发的经过,虽然供述其和邹某某4及谢某甲等人因土地排水纠纷发生对骂及撕打的情况,但不供述其将被害人谢某甲左手殴打致轻伤,且均拒绝签字按押。

三、被害人谢某乙陈述

2010年7月20日中午,她丈夫邹某某4回家说熊付民把水排放到她家地里了,邹某某4和熊付民发生口角,她就到熊付民家里和熊付民理论,熊付民说她家盖房子曾经用过熊付民的檩,并说已经把檩捣掉了,她去一看见檩已经捣掉了,就又去找熊付民,她和熊付民对骂,之后弟媳妇张某1把她拉走了,熊付民在后面撵上扛着她骂,熊付民还对她胸口打一拳,邹某某4上去打熊付民,熊付民又打了邹某某4几拳,之后被人拉开了。到下午5点多,她在自家新房门口坐着,熊付民的妻子杨某某和她说上午的事,邹某从驻马店回家后就说去问熊付民怎么回事,才走到熊付民门口,杨某某用头顶邹某,熊付民掂个凳子砸邹某某头,她将凳子抢下,熊付民又去掂铁锨,邹某就跑了,她又和熊付民抢铁锨,没有抢下来她就跑回家了。后来杨某某又撵到她家要去撕邹某,她拦不着,他说邹某别打杨某某,要打还去给熊付民打,邹某就出去了,走到庄东北角路上,熊付民在前边路上蹲着,邹某和熊付民发生互相撕打,她过去拉架,杨某某去打邹某,邹某某4也过去了,之后熊付民将邹某某4打倒在地,她去拉熊付民没有拉动,她婆兄弟邹某某5将熊付民拉起来,她去推熊付民,熊付民也用手推她,两人手一挨,她感觉左手一燎一下子,手崴着了,之后就回家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的前因及双方撕打的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同时还证实当天中午是他老伴给儿子邹某打电话,邹某从驻马店回家的。另外证实在双方撕打中他老伴谢某乙手被打肿了,心口子疼。

2、证人张某1的证言(系被害人的弟媳),证实双方撕打中邹某某4的老伴谢某甲用手推熊付民,熊付民也用手推谢某乙手,听到谢某甲“哎呦”一声,当时手肿了,就到王勿桥卫生院去看,当时以为是崴着了,后来一拍片才知道是断了。

3、证人邹某某6的证言,证实他是邹某某4的弟弟。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他不知道,当时熊付民抓着谢某乙手将谢某甲推倒在地,谢某甲当时在地上躺着右手捂着左手,左手肿了。

4、证人邹某某证言(被害人之子),证实他接到弟弟邹某电话说熊付民打了他父母,他于当天下午5点左右赶回家的。他证实双方撕打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同时还证实谢某甲上去推熊付民,熊付民用手抓着谢某乙手往后猛地一推,当时谢某乙手就不能动了,谢某甲说疼的很,后来被人拉开了。谢某乙手上的伤是熊付民用手推造成的。

5、证人邹某某(1)2010年7月25日第一次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见到邹某在卡着熊付民的脖子,熊付民在地上蹲着打电话,邹某某4从熊付民后面抓着熊付民的裆部,当时熊付民没有动手,这时邹某某6上前把邹某某4手掰开,熊付民站起来,就对邹某某4打几拳,又用拳打邹某,谢某甲上去撕打,熊付民的老婆也上去撕打,后来几个人打成一团,邹某某6最终将他们拉开。当时他没有看太清楚,打成一团了,当时听说谢某乙手肿了。

(2)2010年8月4日第二次证言,证实当时谢某甲在拉架过程中,用手推熊付民,熊付民也用手推谢某甲,熊付民推着谢某乙手了,当时谢某甲捂着手,谢某乙手崴住了,肿了。

(3)证人邹某某于2011年3月2日到庭证实,被告人熊付民的老婆杨某某让他来法院作证,他证实他没有看见谢某乙手是怎样伤的,也没有看到谢某甲与熊付民有肢体接触。

(4)侦查人员于2011年3月18日(庭前)再次询问证人邹某某,证实在双方撕打中,熊付民从地上起来对着邹某某4打一拳把邹某某4打倒了,谢某甲上前撕熊付民,被熊付民支把倒在地上。

(5)证人邹某某当庭证实,案发当天他看到双方撕打成一团,没有看见具体怎么打的。同时没有对他为什么当庭和侦查阶段的证言不一致作实质性解释。

6、证人张某(1)2010年8月4第一次证言,证实打架的起因他不清楚,当时路过时见到熊付民和邹某在撕打,杨某某也在撕打邹某,邹某某4、谢某甲在拉架,邹某某6也在拉架,把熊付民和邹某拉开后,熊付民还不服气,又上前撕打邹某和邹某某4,熊付民把邹某某4按倒在地,谢某甲去拉熊付民,邹某某6也拉熊付民,将熊付民从邹某某4身上拉起来,熊付民抓住谢某乙双手猛一推,崴着了,后来谢某甲就捂着手,后来就没有打了。

(2)证人张某2010年8月17第二次证言,再次证实他目击熊付民与邹某某4等人发生撕打的经过,并证实熊付民推谢某甲造成谢某甲手受伤的事实。

(3)证人张某于2011年3月2日到庭证实,被告人熊付民的老婆杨某某让他来法院作证,他证实他没有看见谢某乙手是怎样伤的,同时还证实谢某甲与熊付民有肢体的接触(捞架)。

(4)证人张某当庭证实,他到现场时打架已结束,他没有看清谢某乙手是怎样伤的。同时没有对他为什么当庭和侦查阶段的证言不一致作出实质性解释。

7、证人张某2、邓某、张某3的证言,证实他们没有看见打架的经过。

8、证人邹某某7、邹某某3、邹某某2出庭作证,邹某某7证实他当时不在现场,邹某某3、邹某某2证实邹某某4、邹某、谢某甲、熊付民双方打成一团。同时还证实他们系被告人熊付民的老婆找他们让他们作证。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证人邹某、邹某某6、张某1、邹某某、张某、邹某某3、邹某某2能证实被告人熊付民与谢某甲等发生撕打的事实,对证实该事实的证言内容予以确认。被害人谢某甲陈述其手是在双方撕打中熊付民用手推伤的与有利害关系的邹某、张某1、邹某某4、邹某某6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对被害人谢某乙手是如何伤的,无利害关系人邹某某、张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与当庭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发生重大改变,但二证人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二证人出庭作证系第一次开庭后应被告的家属的要求作出的,证据的效力较低。侦查机关对证人邹某某、张某取证程序合法,且侦查机关再次对证人复核时证人对其本人在原侦查阶段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侦查阶段证言效力高于证人当庭作证内容的效力。对二证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出院证一张。2、河南省驻马店中医院医疗票据6张,539.4元;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院医疗票据3张,610元,正阳县X村合作医疗票据4张,244.7元。合计1394.1元。3、车旅费票据37张,1214.5元。4、餐费收据一张82元,缴纳电话费发票一张100元、邹某、邹某收入证明一份。

合议庭评议后确认的证据:1、出院证一张。2、河南省驻马店中医院医疗票据6张,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院医疗票据3张,正阳县X村合作医疗票据4张,合计1394.1元。

不予确认的证据:1、车旅费票据37张,1214.5元,2、餐费收据一张82元,缴纳电话费发票一张100元、邹某、邹某收入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付民与被害人谢某甲双方发生撕打是事实,有邹某、张某1、邹某某、张某、邹某某3、邹某某2予以证实。无利害关系人邹某某、张某在侦查阶段证实被害人谢某甲手系被告人熊付民推伤所致,在第一次开庭后,熊付民的妻子杨某某找邹某某、张某要求二人到庭作证,二人于2011年3月2日在被告方的带领下到法院要求作证,二人对谢某乙手系被告人用手推致伤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没有对其证言的反复性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张某证实熊付民与谢某甲在案发当时仍有肢体接触。在公诉机关延期后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1年3月17、18日再次询问邹某某、张某时,张某称以前在侦查机关询问时说的是实话,时间长了记不清有关情况了;但邹某某仍证实谢某甲与熊付民有撕扯行为,熊付民把谢某甲支把在地上。第二次开庭二证人当庭作证,证实其没有看见谢某乙手是如何伤的。从二位证人证实的主要内容反反复复,且没有合理或实质性解释,同时二证人出庭作证是在应被告人妻子的要求和带领下进行的,证人证实的内容可信度和证明效力较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邹某某、张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比较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人熊付民在双方撕打中,故意用手推被害人的左手,经鉴定被害人的左手第四掌骨斜形完全性骨折,系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付民辩称没有打谢某甲,不应对谢某乙轻伤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熊付民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遇事不冷静,与被告人吵骂、撕打,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90%为宜。被害人的损失即医疗费1394.1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误某4806.95元/年÷365天×4天=52.7元,护理费4806.95元/年÷365天×4天=52.7元,伙食补助费30元×3=90元,合计1889.5元。被告人应赔偿1889.5元×90%=1700.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付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熊付民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00.6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宏伟

审判员代华

审判员陈全国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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