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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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志华,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陆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17日,上诉人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华、焦志坚,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丙、张某丁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21日,陆某提出第(略)号“秀水街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发电机、汽车油泵等。

2008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陆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9年5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秀水街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陆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秀水街”属于北京著名的商业街,商标评审委员会由此认定陆某将其作为商标申请,并用于商业活动,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北京“秀水街”关联在一起,对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该认定无不当,应予确认。本案并无证据显示,陆某申请的“秀水街”商标存在高于北京“秀水街”的知名度,以至于产生有别于北京“秀水街”含义的其他含义,使得消费者不再将申请商标与北京“秀水街”产生关联,故陆某有关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主张不能成立。陆某提交的“秀水”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属于其无正当理由未于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陆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并判令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予以审查。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的事实认定有误,陆某申请注册的多个“秀水”商标均已核准,陆某还经营多家以“秀水”为企业名称的企业,因此本案申请商标应予以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陆某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发电机、汽车油泵、润滑设备、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包某、家用电动搅拌机、制药加工工业机器、眼镜片加工设备、空气冷却器、冰箱电机。

申请商标(略)

2008年10月7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理由是:“秀水街”为北京著名的商业街,不应为一家独占。以此做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陆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作为陆某经营企业的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同时北京业禄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第(略)号“秀水街”商标已获准注册,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略)号“王府井”商标与申请商标情况相近,均属北京著名的商业街,也获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

2009年5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秀水街X号”与“x”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秀水街”指的是北京著名的商业街。以此作为商标进行商业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且陆某为自然人,并非秀水街的管理者,“秀水街”若被其独占,也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此外,申请商标是否属于陆某经营企业的字号以及是否使用或有一定的知名度,均不能成为其应被核准注册的依据。同时陆某列举北京业禄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第(略)号“秀水街”商标和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第(略)号“王府井”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有别,不能当然地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审诉讼中,陆某提交了商标图样为“秀水”的商标注册证,第(略)号“秀水街x”商标注册信息,第(略)号“王府井”商标注册信息,第(略)号“华尔街x”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申请商标与“秀水”商标近似,“秀水”商标能够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也应予核准注册;而且著名商业街可以用于商标注册申请且存在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标准不一致。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系陆某于诉讼中提交,不在本案评审范围内;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陆某的上述主张不能当然地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理由。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陆某在商标评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由“秀水街X号”与“x”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秀水街”是指北京著名的以商品批发、零售为主的商业街。陆某为自然人,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秀水街”有何关联,因此其将“秀水街”在不同商品上申请注册,属于对公共资源的不当占用,容易导致误导公众的后果,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陆某在商标评审程序和诉讼中均未提交任何其以“秀水”为企业名称经营的企业的证据,而且其是否经营带有“秀水”企业名称的企业或其该企业名称是否有一定知名度均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商标注册之审查系个案审理,其它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情形不能当然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注册之依据。

综上,陆某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陆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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