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3日被周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陕西金周某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乙叶,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周某县人民政府门口东边向吸毒人员郭某出售毒品1.7克(经检验含有海洛因),获赃款8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居住的房间内查获可疑物一包,净重4.2克,经鉴定为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孟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乙、郭某的尿液毒品检验报告书、周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物证毒品2小包(照片),交易现场示意图,
被告人张某乙指认毒品照片,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86)宝市法刑一审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监狱释放证明,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毒)字[2010]X号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罚。查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选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