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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黄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住(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某海市X区X路某号某大厦三层某室。

负责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朱某诉被告黄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金某,被告黄某,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金某,被告黄某,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又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金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黄某驾某牌号为浙x小轿车沿本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乡公墓门口处,与原告的电瓶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黄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黄某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9,190.05元,营养费3,990元(30元/天,计算三个月加上二周及住院29天)、护某费6,380元(住院期间护某费1,700元+45元/天×3个月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误某24,031元(28,838元/年×10个月)、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96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9,000元,要求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当庭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鉴所意见书),原告本次事故外伤系次要因素,故应以原告总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意见: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医疗记录凭据,对没有相应病史材料的医药费发票不予认可,另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金某及住院伙食费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无异议。3、护某费,认可按30元/天,以司鉴所意见书的护某105天计算。4、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以司鉴所意见书的营养期105天计算。5、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为156元,对超出部分难以认可。6、误某,对于休息期限,认可按司鉴所意见书的185天(包括一期、二期)计算,对于每月计算标准,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依据,故仅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6、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原告的户籍类型为计算标准,伤残等级按司鉴所意见书的十级伤残结论为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金某过高。8、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依据,难以认可。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如原告能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和清单,同意按定损金某900元确定车损金某。10、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黄某驾某牌号为浙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乡公墓门口处时,适遇原告驾某电瓶车沿栏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0年8月31日,华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某司鉴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华某司鉴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脑外伤,L5骨折伴L5/S1滑脱,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某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护某各2周。

另查明,1、牌号为浙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黄某。2009年3月,被告黄某就该车向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朱某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3、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黄某支付的现金57,000元,双方合意一致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休息期、护某、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4月1日,司鉴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于分析说明部分认为:原告腰5椎体椎弓崩裂伴滑脱及胸12椎体(木契)形变系陈旧性改变,但本次外伤在一定程度上使其临床症状及体征显现或加重,与其接受的手术治疗、遗留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系次要因素。根据检见,原告腰部活动部分受限,相当于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未达25%)。故鉴定结论为:原告在自身病理改变的基础上遭受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腰部活动受限等症状及体征显现或加重,外伤系次要原因。其目前所检见的腰部活动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180日,护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某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就上述司鉴所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被告一致意见,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8月10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坚持要求按八级伤残等级主张相关诉请,并表示原告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严重影响就业,故残疾赔偿金某法可相应的调整。同时原告明确现主张的诉请金某为:1、医疗费,诉请金某69,914.85元(其中诉讼期间产生的医药费724.80元)。同意扣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费30元。2、营养费3,6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4个月(鉴定结论3个月+住院29天)。3、护某费5,750元,住院期间护某费1,700元+45元/天×90天。4、误某10,080元,按1,120元/月计算8个月。5、残疾赔偿金191,028元(31,838元/年×20年×30%)。6、交通费628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衣物损失费300元,无相关依据,由法院酌定。10、车辆修理费1,200元。11、鉴定费1,800元。12、律师费19,000元。另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20,000元。

被告黄某就原告上述诉请表示:1、医疗费69,914.85元,无异议。2、营养费3,600元,无异议。3、护某费5,750元,不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无异议。5、误某10,080元,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7、交通费628元,无异议。8、衣物损失费,无异议,愿意承担。9、车辆修理费1,200元,无异议,愿意承担定损金某900元之外的300元。10、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11、律师费19,000元,由法院确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华某司鉴意见书、上海市X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住院护某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估损清单、修理费发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司鉴所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黄某与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黄某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支付原告的现金57,000元予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司鉴所重新鉴定,司鉴所意见书明确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自身存在病理改变,因本次事故所受外伤致其腰部活动受限等症状及体征显现或加重,但外伤系次要因素。司鉴所并根据对原告腰部活动的检查,参照相关标准,做出鉴定结论。而原告所提供的华某司鉴意见书中并无原告自身病理改变的分析说明,亦无本次外伤与原告腰部活动受限的后遗症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说明。原告虽对司鉴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重新鉴定申请未被受理。综上,司鉴所的鉴定结论相较华某司鉴中心的鉴定结论更符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致残事实,故对司鉴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原告的相应损失。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审理中要求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在庭审中无证据提供,庭后提交的相关医院预交(续交)住院医疗费通知中金某为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现无法确定具体金某,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原告系本市常住人口,户籍为非农家庭户口,原告据此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按八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司鉴所的鉴定结论,并考虑到原告伤残情况对其劳动能力和就业情况的影响,本院酌情调整提高残疾赔偿金某赔偿系数,酌定残疾赔偿金某76,411.20元。2、误某,根据司鉴所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共为210天(一期150-180天,二期30天)。现原、被告就按照1,120元/月标准计算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被告意见,酌定误某为7,840元。3、交通费,本案原告现主张交通费628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有八张急救医疗费票据,共计金某为440元,该费用在本案中宜作为医疗费处理。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为188元。4、护某费,现原告主张护某费6,380元,其中1,700元为原告住院29天期间的护某费,有原告提供的护某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鉴所鉴定结论,原告护某时限共为105天(包括二期),结合二被告意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外护某费本院酌定按40元/天计算,为3,040元(40元/天×76天)。故护某费合计为4,7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某7,000元。6、医疗费,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69,914.8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费30元,因原告另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自医疗费中扣除。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某中包括急救医疗费440元,该费用在本案中宜按医疗费处理。故本案医疗费合计为70,324.85元。7、营养费,根据司鉴所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时限共为105天,现原、被告就按30元/天标准计算意见一致,据此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150元。8、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其中900元有原告提供的估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黄某自愿承担超出部分3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事故聘请律师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范围,现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等相关凭证,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9,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为8,000元。11、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可作为赔偿范围,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黄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残疾赔偿金76,411.20元、误某7,840元、交通费188元、护某费4,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96,179.2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70,3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人民币74,054.85元中的10,000元;

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车辆修理费9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

四、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朱某上述判决第二项的余额64,054.85元以及车辆修理费300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4,154.85元;该款与被告黄某支付的现金57,000元相抵扣,余额人民币17,154.85元由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1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7,451元,由原告朱某负担人民币2,622.32元,被告黄某负担人民币4,82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唐华某

代理审判员杨德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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