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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孙××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枫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线路(号码x),自2010年3月起共欠付电信费97.50元,并产生违约金36.82元。经催讨被告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上述款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8月起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线路(号码x),但自2010年3月起未某付电信费,至2010年8月止共欠款97.50元,并产生违约金36.82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某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电信费、违约金等计134.3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含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协议书、上门催缴欠费表、电信费帐单、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和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和接受原告提供的电话线路和服务,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费用,逾期缴费的还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某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电信费97.50元;

二、被告孙××偿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电信费违约金36.8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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