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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曹某、陈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曹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曹某、陈某于2008年10月5日23时许,携带一盎司冰毒,乘坐周某某驾驶的奇瑞轿车(牌号为苏x),从本市X路X号“莘虹玫”宾馆到达本市X路X号“宝马会”酒吧准备贩卖,后因形迹可疑而被巡逻的公安人员盘查,并在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上述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26.5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被告人王某、曹某辩称,毒品不是其的,亦不知道有毒品。被告人陈某辩称,毒品是其购买的,系自己吸食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曹某、陈某携带一盎司冰毒,乘坐由曹某雇佣的周某某驾驶的奇瑞轿车(牌号为苏x),从本市X路X号“莘虹玫”宾馆到达本市X路X号“宝马会”酒吧附近,后因形迹可疑而被巡逻的公安人员盘查,并在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上述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26.5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陈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了当时陈某与王某先到曹某住处,王某接到一电话,称毒品到了,三人即乘坐曹某老乡周某某驾驶的奇瑞轿车至本市X路X号“莘虹玫”宾馆。三人进入宾馆4026房,后王某出去不久带回来1只红色香烟盒,内有2包塑料袋装的冰毒,其中1包塑料袋破损,曹某即让周某某将曹某背包送来,陈某将毒品重新包装好后称,王某进价是12,000元,问曹某是否需要,曹某需到宝马会酒吧去问问,三人遂携毒品乘坐周某某的车至本市X路宝马会酒吧,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接到曹某电话,让其将车开到曹某处,后曹某与王某、陈某一起乘车至朱莘路附近一宾馆,其在楼下等候。约15分钟,曹某电话让其将曹某在车上的背包送至4026房。后三人下来乘车,让其开至余姚路“宝马会”酒吧,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巡逻民警李康敏、翁某、监控室民警马忠荣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6日凌晨,发现余姚路停放的一辆红色奇瑞轿车可疑,经检查,查获东洋刀一把。后从监控室发现三名被告人围着该车察看,即实施了抓捕。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即上述曹某所带的背包)内查获毒品,经鉴定,净重26.5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曹某、陈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共同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本案系公安人员发现停放的红色轿车可疑,进而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毒品而案发,被告人曹某、陈某归案后即供认了毒品系被告人王某所有,为贩卖而将毒品运至余姚路,该两名被告人的供述从被告人王某外出带回毒品、毒品包装有破损、毒品交易的价格等细节均一致,应予采信,故被告人王某提出的毒品不是其的辩解、被告人曹某、陈某当庭翻供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曹某、陈某当庭翻供,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曹某、陈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和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犯罪工具、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芮志平

代理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王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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