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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陈某、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被告陈某。

被告保某。

负责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X年X月,被告陈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X号厂区内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车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278元(医疗费4277.98元,为结算便利已经取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200元(2,3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伤残赔偿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0.1)、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保某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鉴定费无异议,对应由被告保某赔偿项目意见和被告保某相同。

被告保某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鉴定书、居住证明、和纳税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例及MRI诊断报告,无法确认MRI片示伤情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与出院小结记载的伤情不符,居住证明应有临时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应有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对账单、扣款证明等佐证其实际收入。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由法院依法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照900元/月计算2个月;误工费认可按照1,280元/月计算4个月;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均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X年X月,被告陈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X号厂区内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车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在相关医院就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278元(原告按照取整后金额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伤情经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据《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某缴纳情况》载,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间,某储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某。

据原告获得2007年7月10日颁发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副证载,原告的居住地为甲地。2011年8月25日,某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08年1月3日起至今居住在该小区(甲地)。

五、被告陈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某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某缴纳情况》、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户口簿》、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案中,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某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某保某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保某尽管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物(衣服)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误工费9,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可以确定其在某储运公司工作的事实,参照上海市2009年商务服务业职工29,848元/年的标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现原告要求按2010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为标准计算2年为63,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88,854元,扣除被告保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87,0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的部分即1,8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1,800元(不含交强险);

二、被告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物损费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7,05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李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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