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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某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0年12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4日至16日凌晨,被告人拓某伙同吴某(已收容教养)、姜某、蔡浪(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府谷县X区内,先后撬盗郝秉忠等47名被害人的小车车牌进行敲诈。四人盗窃车牌得手某,给每辆被盗车的雨刷器上留下一张写有(略)号码的手某号,以每副车牌200至300元不等的金额对车主进行敲诈,如果失主想要回被盗车牌就必须给其指定的工行账号((略))内存入现金。其中被告人拓某主要负责白田出去踩点以及联系车牌失主向其打钱,蔡浪和吴某主要负责在晚上拿着事先写好的字条出去盗卸他人车牌、然后将纸条夹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雨刷器下,并藏匿在附近隐蔽的地方。2010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拓某伙同蔡浪、吴某在府谷县X镇府中坡附近盗卸他人机动车车牌20副;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拓某伙同蔡浪、吴某又在府谷县X镇府中坡附近盗卸他人机动车车牌7副;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拓某伙同蔡浪、吴某、姜某在府谷县X镇氮肥厂附近、焦某、管井沟等地方共盗卸他人机动车车牌43副,共向被害人敲诈勒索现金2250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材料、物证、书证、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认为被告人拓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根据其有犯罪前科、作案部分未遂、以及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提出书面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其判处1至2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拓某对起诉书所指控其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自己向郭少辉敲诈勒索300元认为不是事实,认为是姜某敲诈的,且姜某与他们不是一伙,姜某是单独作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拓某同吴某(已收容教养)、蔡浪(另案处理)乘坐客车从榆林来到府谷县城,后三人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略)的手某,该卡由被告人拓某使用。晚上登记住宿后,被告人拓某安排蔡浪和吴某主要负责在晚上拿着事先写好的(略)的手某号码字条出去盗卸他人车牌、然后将纸条夹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雨刷器下,并将他人车牌藏匿在附近隐蔽的地方。自己主要负责白天出去踩点以及联系被盗车牌失主向其打钱。同年12月14日至16日凌晨,被告人拓某伙同吴某、蔡浪在府谷县X区内,先后盗卸郝秉忠等46名被害人的小车车牌并以每副车牌200元至300元不等的金额对车主进行敲诈。部分失主发现自己的车牌被盗后按照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雨刷器下面留下的字条上书写的(略)的手某号码取得联系后,被告人拓某告知失主如想要回车牌就得给其打款并以发短信的方式告知其事先向他人借来的工行卡,账号为(略)。2010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拓某指使蔡浪、吴某去府谷县X区内盗卸机动车车牌,后蔡浪、吴某在府谷县X镇府中坡附近盗卸他人机动车车牌20个;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拓某又指使蔡浪、吴某在府谷县X镇府中坡附近盗卸他人机动车车牌7个;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拓某分头与蔡浪、吴某在府谷县X镇氮肥厂附近、焦某、管井沟等地方共盗卸他人机动车车牌43个左右。后共有24名被害人与被告人拓某电话联系,其中有刘运和、王彦等9名被害人共向被告人拓某提供的工行卡帐户内给其打款1950元,王满媚、任陆军等15名被害人与被告人拓某联系后未给其打款,郝秉忠、郭社亭等21名被害人未与被告人拓某取得联系或联系过。2011年12月18日,府谷县X区将被告人拓某抓获。破案后,扣押被告人盗窃的24个车牌退还被害人17个;扣押被告人的非法所得1400元以及银行卡、手某各一张。还查明,另外的550元非法所得已被被告人拓某、吴某、蔡浪三人挥霍。

被告人拓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取款凭证、通话清单、手某、工行卡、收容教养决定书、榆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盗窃被害人车牌迫使其向自己提供的帐号打款的手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拓某与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现金225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中向被害人郭少辉敲诈勒索300元系姜某一人所为,本案共同犯罪人应为拓某、吴某、蔡浪三人。被告人拓某与他人实施的犯罪过程中,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系主犯。其与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现金既遂部分为1950元,被告人拓某的辩解理由成立。其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共计7200元,其中1950元既遂,5250元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拓某有前科,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也应予以考虑。鉴于其能当庭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拓某所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拓某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破案后扣押的被告人拓某的违法所得及部分未退还的车牌退还被害人,对其已挥霍的部分赃款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某、工行卡各一张,依法没收。

三、随案扣押的被告人拓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及7个机动车车牌退还各被害人,未追回的550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永贤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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