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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6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孝礼,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孝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广饶县X镇X村在2002年土地调整,在分给原告刘某乙的土地中,有被告刘某甲祖父的烈士墓,为此(略)从原告所分的土地面积中扣除了10平方米。2003年5月21日下午,因坟墓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互相撕打,原告刘某乙眼部受伤。当日下午,刘某乙即到广饶县X镇卫生院治疗,住院4天,而后原告刘某乙并先后在广饶县人民医院和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过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814.54元。广饶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治疗至2004年1月15日,从2003年5月21日至2004年1月15日,刘某乙的误工时间共计240天。原告在广饶县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80元。

2003年8月25日,经广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

2002年度广饶县农民人均年收入为336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因故发生争执而互相撕打,原告因此受伤。被告虽否认打伤原告,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自伤和伪诈伤。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刘某乙伤害事实的存在及被告刘某甲参与了和原告的斗殴,故推定被告刘某甲为侵害人,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民,故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护理费应按2002年广饶县农民人均年收入3361元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但未提供需两人护理的证据,故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诊疗支出交通费18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出异议,认为50元比较合理,故应按被告认可部分计算。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2814.54元。二、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刘某乙误工费2210元。三、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刘某乙护理费37元。四、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刘某乙交通费130元。五、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刘某乙生活补助费12元。上述五项共计5203.54元,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乙。六、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20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213元。

被告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就存在的,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讲的打仗过程都是假的,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03年5月21日下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故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某乙眼部受伤。当日下午,刘某乙即到广饶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而后被上诉人刘某乙先后在广饶县人民医院和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过治疗,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814.54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主要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是否是上诉人所致。针对争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2003年5月21日下午,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某乙眼部受伤,住院治疗4天,伤情经公安部门技术鉴定,构成轻伤,其伤害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该伤害后果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前早已存在,不是上诉人所致,证据不足,也无证据证实系自伤和伪诈伤,原审认定上诉人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刘某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OO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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