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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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成伟,襄阳市X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宗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智勇,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利敏、施永建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成伟,被上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宗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石某在2005年9月欲出售位于襄樊市X区X路X号襄樊市劳动就业管理局院内住房一套(房产登记坐落为襄城区X路X幢X号房),后经过杨涛介绍,潘某与石某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石某(甲方)同意将位于劳动就业局住宅院内的一套住宅按现状包括附房小柴棚,经协商特签订以下条款:一、住宅位于市X区X路X号X幢,建筑面积136.09平方米,内部装修完整并有小柴棚一间,房屋共售价壹拾捌万元整。二、潘某(乙方)预借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另有购房定金壹万元整,共计壹拾陆万元整。过户后借款和购房定金充为房款,另补齐剩余贰万元,即买卖成立,否则(若不能过户),甲方应退回壹拾伍万元借款和壹万元定金。三、过户后若和单位有产权纠纷则由甲方负责处理,若单位要收回该房产权,则甲方应退回所有房款及损失(7日之内)。四、过户后,在居住过程中涉及须以甲方名义出面办理有关事项,甲方应及时给予帮助解决。五、过户费有乙方自理。同年10月8日,潘某支付定金x元,由石某出具收条一份,石某随即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潘某,并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潘某之妻赵桂秀,由赵出具收条一份。潘某于2005年10月20日、2005年11月15日分别向石某交付现金x元,x元,石某分别出具借条。潘某居住该房至今。

另查明,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襄樊市解放桥支行诉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石某位于襄城区X路X号X单元X层X室房屋予以查封,该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年9月29日向市房管局送达,并于2005年10月9日向石某送达了保全裁定。后该案在执行程序中,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襄新执字第71—X号民事裁定书、〔2007〕襄新执字第7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至2009年10月1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潘某申请于2008年4月15日对本案争议房屋予以轮候查封,现原审法院的查封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石某与潘某于2005年9月3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以出卖房屋、转移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中在房款支付方式一项中将部分房款表述为“预借款”,但结合双方的实际合同履行情况,该“预借款”应认定为潘某交付的购房款,不能因名称的变化改变其购房款的性质,且若不是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该房的过户应是顺理成章,正是因为石某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导致该房屋被查封、过户不能。目前导致不能过户的事由已消除,双方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付款及协助办理过户义务。潘某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石某的辩称意见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潘某与石某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潘某、石某继续履行前款合同,即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潘某支付给石某剩余x元购房款,由石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潘某办理位于襄城区X路X号X幢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潘某负担。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00元,合计8200元,由石某负担。

上诉人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了法定的审理程序,导致对本案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9日起诉,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8日开庭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应于2009年4月9日前审结,而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才作出判决。在开庭前,上诉人没有收到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通知书,一直到2010年12月6日收到判决书后,才知道本案曾经中止审理过,期间上诉人未收到中止审理的通知和裁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房屋于2005年9月30日被法院查封,双方于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屋不得转让,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而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也是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三)双方实际是借款关系,上诉人出具的是借据,且约定过户后借款和购房定金充为房款,另补齐剩余x元,即买卖成立,否则(若不能过户)甲方应退回借款和定金,由此看出是附条件成立的协议。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双方于2005年10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相互返还因该协议而取得的财产。一审、二审诉讼相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认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间有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潘某与石某于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审认定200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间有误。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7〕襄新执字第7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此后,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未再办理延续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诉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查封期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续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2009年10月11日后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未办理延续手续,该房屋上设定的强制措施已经解除。涉诉房屋虽被法院查封,但法院向石某送达查封通知书时间是2005年10月9日,而潘某与石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2005年10月8日,潘某已支付绝大部分房款,石某也将房屋交给潘某实际占有,并将房屋及土地所有权证交付给了潘某,且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强制措施已解除,故潘某与石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石某上诉提出与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作为买受人潘某没有过错,因此,潘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石某给潘某虽然出具的是借据,但决定合同的本质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出具条据的形式,本案中,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了房屋,石某上诉提出双方是借款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在中止审理裁判文书的送达程序中存在一定瑕疵,但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一审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认定有误,对该认定应予以更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明

审判员王利敏

审判员施永建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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