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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与符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甲,男,汉族,3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男,汉族,49岁,住(略),系原告符某甲之父。

原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符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孙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郑州市X路绿云小区X号楼东三单元五层东二阁(现物业位置绿云小区秋月里X号院X号楼第一单元X楼X号)32.4平方米房屋一套,总房款x.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只交付x元,尚欠x.8元始终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房款x.8元、利息x.22元共计x.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购销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合同总价款x.8元;2、郑州市商业发票4张,拟证明被告截止1994年5月30日共交房款x元,还欠x.8元;3、本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未将被告所欠房款与被告另案诉请的天燃气初装费等费用相抵销,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房款,被告一直未还款。

被告符某甲辩称:1、原告在其它诉讼中多次承认房内未安装天燃气,也没按约定通知被告接房。直到1996年3月18日,原、被告才交接房屋,并商定被告所欠的x.8元房款与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天燃气初装费、赔偿款共计x元相抵销,被告已不欠原告房款。2、原告向被告交房意味着原告已放弃追要房款,也意味着原告所售商品房价格虚高。3、原告逾期交房和没安装天燃气违约在先,被告无论如何都不应承担欠款利息。4、原告诉求的房款,从1996年3月18日算至2010年7月2日原告起诉,已有14年3个月14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违约,法院判决其向付依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商品房购销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违约;3、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情况;4、收据5张,拟证明被告已交房款数额;5、收据10张、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已将房屋交给被告及具体的交房日期。

诉讼中,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庭审笔录2份和现场勘验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未按约定通知被告接房,没给被告安装天燃气;2、证明1份,拟证明符某乙与被告符某甲系父子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尚未生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据不能证明房价过高。本院认为,本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尚未生效,故不予采信;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郑州市X路绿云小区X号楼东三单元五层东二阁房屋一套,面积32.4平方米,单价1397元/平方米,总房款为x.8元;付款方式为1993年6月15日前付x元,同年12月20日前付x元,1994年11月30日前付9262.8元;房屋交付时间是1994年11月30日前;违约责任是,对签订的协议双方均不得任意中断,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其标准是协议总额的10%;关于房屋主要配套设施约定,预定商品房安装天然气、暖气(含本项的安装及集资费用),室内设有电话线(初装费另计)、排烟道、铝合金封南北阳台等。

协议签订后,截止1994年5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房款x元,余款x.8元未付。在1994年11月30日交房日前被告未收到接房通知,1996年3月18日原告将住房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交纳了水资源开发费及电贴费。后原告以被告欠交房款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房款x.8元、利息x.22元共计x.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X国房地产开发郑州公司。2002年5月30日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以中房办字(2002)X号批复其公司改名。2003年1月30日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款,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1994年11月30日,该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5日原告起诉,共15年7个月零4日,已经超过2年,原告虽不认可其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本案债权债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的辨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6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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