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嵩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31日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8月24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零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申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赵某甲、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晚,被告人范某到新安县X村,将夏某停放在自家烟酒行仓库门口的一辆车号为x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及车上的酒、饮料盗走。当晚经被告人孙某联系,范某和孙某一起将车开至伊川县快速通道与高速路口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将此车及车上物品卖给被告人赵某甲,范某与孙某分别得赃款1700元和3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酒及饮料价值共计人民币1672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及酒追归失主;孙某将赃款300元主动退缴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赵某甲、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陈述,证人赵某乙证言及报案材料、退赃证明、销毁牌照证明、车辆信息证明、车上酒水证明、鉴定结论书、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车仍帮助销售,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范某犯盗窃罪,赵某甲、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范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范某、赵某甲、孙某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范某、赵某甲、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范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