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在被告人孙某某开的游戏室内,孙某某与袁××、秦××等人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孙某某用台球杆分别将袁××和秦××两人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系右侧颧方骨折属轻伤,秦××系躯干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与被害人袁××、秦××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某赔偿袁××经济损失x元,赔偿秦××经济损失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袁××、秦××陈述、证人李××、焦×等证言、辩认笔录、辩认照片、安阳县人民医院证明书、调解书、收款条、投案证明、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秀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