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男,66岁。
被告娄某某,男,48岁。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租用我的吊板机,欠租赁费8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租赁费800元,并从1997年开始起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为诉讼所花的交通费、邮寄费及误工费500元。
被告娄某某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谷某某吊板钱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打欠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次纠纷是由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而引起,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据被告所打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赁费800元,其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1997年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从原告起诉时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5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邮寄费系诉讼中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共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娄某某偿还原告谷某某租赁费800元,并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同时被告支付原告邮寄费44元;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