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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煤矿与被上诉人高××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煤矿。住所地:新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又名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煤矿(以下简称××煤矿)与被上诉人高××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高××于2009年7月27日向向新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足额报销职业病引发的相关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支付原告2003年7月至2005年12月因职业病调整工作降低的工资及赔偿金x元,补偿自2006年元月至今每月150元的伤残补助6600元,并且此后继续支付。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系被告××煤矿职工,自1986年12月至2003年7月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04年11月30日经洛阳市职业病诊断组诊断为I期尘肺,2005年8月10日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05年9月19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被查出尘肺后,被告××煤矿曾三次为其调整工作,之后原告高××向新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申诉,2006年1月5日新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5)X号”仲裁裁决:“一、高××与××煤矿的劳动关系应继续维持;二、由被诉方××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诉人高××伤残补助金8000元;三、被诉方××煤矿定期为申诉方(高××)在定点医院进行治疗;四、被诉方××煤矿为申诉人高××支付诊断、鉴定治疗职业病费用688元;五、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下发后,被告××煤矿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补偿给原告。2007年8月18日洛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查诊断原告高××为I期尘肺,2007年9月20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高××为六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煤矿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持有治疗费用单据1322.79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煤矿应否为原告报销支付因职业病引发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问题。《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原告高××经洛阳市职业病诊断组诊断为I期尘肺,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合考虑职业病具有持续性、长期性、非突发性疾病等特点,原告因职业病而产生的医疗费1322.79元,被告××煤矿依法应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被告所辩原告不是在定点医院治疗,其治疗费用不应支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煤矿应否支付原告因职业病调整工作降低的工资(2003年7月至2005年12月)及赔偿金问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原告称2003年7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因调整工作每月降低工资500元,被告称实际上原告的工资不是在降低而是在增长,但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而未提交原告工资增长的有效证据,故被告××煤矿应当支付原告高××因职业病调整工作降低工资的在职伤残补助金x元。对于赔偿金,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煤矿应否支付原告自2006年元月至今的伤残补助金问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新劳仲案字(2005)X号”仲裁裁决书下发后,被告××煤矿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元补偿给原告,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煤矿应支付原告高××医疗费1322.79元;二、被告××煤矿应支付原告高××因职业病调整工作降低工资的在职伤残补助金x元;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被告××煤矿负担260元,原告高××负担40元。

宣判后,××煤矿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故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1、2006年元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如下协议一份,其中主要约定:关于乙方申诉的其他问题已经裁决,双方同意不得反悔。尤其乙方申诉的第三项,乙方自愿按该仲裁书执行,不再申诉、起诉和再向甲方要求支付。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如甲方反悔,甲方赔偿乙方x元,如乙方反悔,除无条件退回乙方收取的本协议第二条的全部款项9580元外另外支付甲方违约金x元,原审判决却从前到后不知何意对此事实不予提及2、一审法官故意违法将被上诉人非治疗职业病的费用认定为治疗职业病的费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仅出示几张医疗费用票据,这些医疗费票据不但没有显示所购药品的名称,其提供不出这些费用支付在了治疗何种疾病的证据。尽管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三次提到:没有证据证实这些费用是用在了治疗职业病上,不能由上诉人负担。判决结果却仍然是支持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3、一审法院的法官凭空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降低500元,这样处理案件何时上诉人能得到公平的判决呢1、一审法官故意违反一事不再理处理原则。2005年12月,被上诉人向新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5)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结果是原审判决结果的第二项不予支持。2009年5月被上诉人再次申请进行仲裁,新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又一次对高××的案件作出裁决,结果依然是原审判决结果的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一份仲裁结论是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原审判决违背事实故意推翻生效文书的结果用意何在呢2、一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005年8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2005年9月19日,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伤残七级。2005年12月,被上诉人申请第一次劳动争议仲裁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因调整工作降低工资收入无依据而被驳回。2009年5月,被上诉人申请第二次劳动争议仲裁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因调整工作降低工资收入无法律依据而不被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呢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03年7月至2005年12月因职业病调整工作降低工资收入,原审判决究竟应适用哪个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实施,应当适用。同时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自动废止,不应当适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不应当适用。以上是最基本现行处理案件的适用原则,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四页的本院认为部分第四行,在处理案件的相关医疗费用时先是适用了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支持了不应支持的医疗费用。第十五行在处理因职业病调整工作降低的工资(2003年7月至2005年12月)的问题时适用的是《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此条例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也就是在2007年10月1日之后的工伤才能按此条例处理。结果可想而知,会出现公正的判决吗原审判决所存在的其他错误之处,上诉人不再一一列明。仅基于以上的理由,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真正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上诉人无视劳动者权利,对此前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权利不予落实,对劳动仲裁部分作出的裁决不予落实与理睬,导致被上诉人走投无路,再次提出仲裁申请,且目前既不给予职业病治疗,又不安排工作,更不支付生活费与治疗费,被上诉人对此十分伤感。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职业病不予治疗,“新劳仲案字(2005)X号”仲裁判决书第三项决定,“被上诉人××煤矿定期为申诉方在定点医院进行治疗”,但时已数年该权利至今未见半点效果,无奈被上诉人只得治一次病,向上诉人提出一次仲裁申请,这事搁在谁身上能忍受,竟还提什么协议,协议不过是限制本人权利的圈套,义务不履行,职工的权利被“黑”掉,不给职工治病。上诉人上诉是用法律的名义推迟履行义务的期限,现在未报销医疗费还在仲裁。其次,关于被上诉人的待遇。因职业病和岗位的调换,本人工资降低许多,而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工资降低,却不按规定给予补偿与调整,上诉人应当负担被上诉人工资降低的举证责任。2003年7月前工资表上诉人给仲裁部门提交过,显示申诉人的工资,2003年4、5、6三个月每个月都在1200元以上,7月份有病工资降低不让休息,2004年工资最低而上诉人却未予提供,如果提供工资差额不就显而易见了吗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煤矿上诉提出2006年元月26日协议问题,鉴于该协议的履行问题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上诉人××煤矿的此项主张双方可以另行诉讼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煤矿上诉提出医疗费并非治疗职业病问题,被上诉人高××经洛阳市职业病诊断组诊断为I期尘肺,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高××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职业病具有持续性、长期性、非突发性疾病等特点,判决上诉人××煤矿依法支付被上诉人高××医疗费1322.79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煤矿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煤矿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高××工资降低500的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煤矿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故上诉人××煤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7年11月9日《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煤矿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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