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21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480M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杨XX发生相撞,造成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x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22报警记录表,民事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且如实向交警部门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登博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