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钱某丙,男,。
原某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丁,男。
被告钱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周某某,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钱某丙、李某诉被告钱某丁、钱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某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被告钱某丁、钱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某诉称,2011年1月20日,住孟州市X村老棉花站的邬某因偿还银行贷款急需用钱,托二被告的父亲钱某祥筹集。钱某祥到该处问有没有钱某借,利息1分5。后该拿给钱某祥2万元,借给了邬某。钱某祥因急病于2011年3月9日去世,2011年4月20日左右钱某祥的两个儿子即二被告到邬某家将2万元及利息700元取走,该向二被告要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某款项x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其父亲在世时从未提到过欠任何人钱,也从未见任何人去找其父亲要钱;原某称二被告之父借其2万元余元,不可能不让被告父亲打借据。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原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意在证明邬某归还借款时到钱某村委那里讲过当时借款情况,归还的借款是二被告之父借原某的钱。2、证人邬某、原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之父借原某现金x元的事实经过。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邬某所借的x元是借二被告之父的钱,而不是原某的。本院对原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借款是原某的钱,均是听说其父亲借原某的,不能成立,那2万元及利息700元确实是二被告拿走的。经审查,二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0日,邬某因偿还银行贷款急需用钱,托二被告的父亲钱某祥筹集,利息1分5。后钱某祥找二原某借钱,二原某借给钱某祥2万元,约定利息1分5。因为钱某祥系二原某的本家叔叔,处于信任,原某没有让钱某祥出具借条。后钱某祥把这2万元借给了邬某。邬某给钱某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钱某祥现金贰万元整利息1分五用期1个月邬某2011.1.30”。钱某祥因急病于2011年3月9日去世,2011年4月20日左右钱某祥的两个儿子即二被告到邬某家将2万元及利息700元取走,后二被告将2011年1月30日邬某所出具的借条归还给了邬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之父钱某祥借二原某x元,有二证人邬某、袁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被告辩称,其父没有借原某的钱,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之父钱某祥借原某的款x元及利息700元,被二被告取走。二原某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丁、钱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某钱某丙、李某现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钱某丁、钱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王以合
审判员王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