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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丙、唐某丁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X区六村X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住同原告唐某丙,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唐某丙(系原告唐某丁之母),身份同原告唐某丙。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某,主任。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唐某戊,组长。

原告唐某丙、唐某丁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某村X区X村X村X组(以下简称唐某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丙、唐某丁诉称,其二人均系被告村X村民,2011年1月,被告村X村民发放了700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但未向其二人发放,经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某村X组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丙原系被告村X村民,1996年5月17日,原告唐某丙与陕西省彬县X村民李锁录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户籍未迁出。1996年8月26日,原告唐某丙与李锁录生育了原告唐某丁。1997年4月9日,原告唐某丁因出生落户于被告村组。2010年6月18日,原告唐某丙与李锁录经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唐某丁随原告唐某丙生活,原告唐某丁的抚育费由原告唐某丙自理。2011年元月,被告唐某村X村民发放了700元土地收益款,但以原告唐某丙系嫁出姑娘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经查,被告唐某村X组的账务。庭审中,因被告唐某村X组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户籍薄、民事调解书、会议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离婚的女性成员及其所生子女仍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的或者虽未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未享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唐某丙原系被告村X村民,2010年6月18日,原告唐某丙离婚后并未在新居住地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被告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之诉,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唐某丁因出生落户于被告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院对其请求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诉讼请求亦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唐某村X村集体财产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与被告唐某村X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丙集体收益分配款700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丁集体收益分配款700元。

三、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对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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