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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娟,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我和被告性格不合,相互无法沟通,被告多次对我施行家庭暴力。我曾两次起诉请求离婚,均因被告在法院给我写了保证,我撤回了起诉。我的多次忍让,助长了被告的恶习,被告于今年5月因小事将我锁在屋内施行家庭暴力。为此,我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双方发生矛盾都是因为双方比较冲动所致,并无家庭暴力,且我们生育两个孩子需要共同抚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XXX,现已7岁。2010年元月生一男孩,取名XXX。原、被告因婚后性格差异,常为家务琐事吵打。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后经调解双方言归于好,原告撤回了起诉。2011年5月双方又因琐事吵闹,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对诉称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发生家庭矛盾,致原告前后三次诉讼离婚,但在此期间双方又共同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梁某某与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勋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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