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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某告郑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1981年8月生。

被告郑xx,女,1983年12月生。

原告周某诉某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9日起诉某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郑xx经本院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他与被告于2002年举行婚礼,生育两子,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分居至今,他起诉某求离婚,抚养两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向法庭出示廖树亮、钟守堂证明材料各一份。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及庭审举证、质某、确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12月生一子周某x,2005年4月生一子周某x,婚后刚开始二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07年分居至今,婚生两子现由原告方抚养。庭审中,原告放弃子女抚养费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2007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两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郑xx离婚。

二、婚生两子周某x、周某x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郑xx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柳亚华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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