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人,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段X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人,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段X亮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翔担任记录。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在洪江区桂花瓷厂工作时认识,1991年5月21日在熟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段X娟,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段X伟。由于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不好,且分居三年,被告又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段X伟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段X亮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段X伟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在洪江区桂花瓷厂工作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5月21日双方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段X娟,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段X伟。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11年6月,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段X伟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套位于洪江市X镇白虎脑的住房(洪房权证安字第2006-X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2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段X亮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段X伟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段X亮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套位于洪江市X镇白虎脑的住房(洪房权证安字第2006-X号)归原告杨某所有;
四、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