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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俞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成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至2008年夏季,被告人俞某谎称自己能帮忙在中原油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李X芹、李某的信任后,先后骗取李某及通过李X芹骗取他人现金共计14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俞某因其他事由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诈骗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X芹、许XX、王XX、杨XX、费XX、李X梅、李X芝、李X鹏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被告人俞某到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诈骗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俞某诈骗犯罪中有部分属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俞某以能够帮忙在中原油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为名,骗取多名被害人现金14万元,且李X芹已将所有赃款交给了俞某,属既遂,故被告人俞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辩护认为俞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俞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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