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孙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被告吕某甲于2006年10月26日在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借款x元,该笔借款由原告和被告吕某乙、孙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某甲无力偿还,进行了展期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吕某甲仍不能归还,后来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多次向原告追要此款。原告于2009年6月将本金x元及利息x.06元归还了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并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间的利息x.06元。2009年6月以后的利息另算。
被告吕某甲辩称:原告所称借款产生的时间与被告的时间不一致,原告所称贷款与本案的贷款是否同一笔贷款很可疑。此笔贷款不是被告吕某甲借用,而是原告自己使用的。原告是实际贷款使用人,贷款应由其清偿,不应向被告追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乙的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孙某某的答辩意见同上,另认为孙某某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孙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被告吕某甲与原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信用社借给该被告款x元,期限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10月29日止,贷款利率9.333‰,贷款用于购买沙石。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665计收利息。原告邢某某、吕某乙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保证条款显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上述信用社于借款的当日将借款x元划入被告吕某甲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某甲及原告邢某某仅偿还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x元未还。2007年10月25日上述信用社与被告吕某甲、原告邢某某、被告吕某莲、被告孙某某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到2008年8月28日,自展期之日起利率按11.1996‰执行,逾期加罚利息50%。担保人邢某某、吕某莲、孙某某同意继续为吕某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吕某甲没有还款。原告邢某某自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6元,共计x.06元。上述借款清结。原告刑纪成代被告吕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后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
另查,原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邢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合同到期后该信用社与吕某甲、吕某乙、孙某某及原告邢某某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有效。原告邢某某在被告吕某甲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担保人的义务代被告吕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取得了对所还借款本息的追偿权。被告吕某甲应当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6元,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孙某某作为被告吕某甲的妻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本案借款合同有三个保证人,即原告邢某某、被告吕某乙、被告孙某某,他们与原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分担。本案三个保证人没有约定内部分担份额,应平均分担。故被告吕某乙对原告邢某某向被告吕某甲不能追偿的部分应承担1/3的偿还责任。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某甲、孙某某偿还原告邢某某代偿款本金x元及利息x.06元,共计x.06元,并赔偿原告邢某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偿清上述本息x.06元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吕某甲不能偿还,被告吕某乙在吕某甲不能偿还部分的范围内承担1/3的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