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太和、丁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郜某某以与被上诉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4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郜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郜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郜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