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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甲、邢某某、田某与张某乙、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4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王某某、张某甲、邢某某、田某诉被告张某乙、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8月30日在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借款x元,该笔借款由原告和被告刘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仍不归还,后来许昌县X村信用社多次向原告追要此款。原告于2009年6月将本金x元及利息x.9元归还了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并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间的利息x.9元。2009年6月以后的利息另算。

被告张某乙辩称:本案借款并非被告使用,张某乙签字后,有一部分转到了我的存折上,实际是吕秀琴使用,应追加吕秀琴为第三人。我一直没用过钱,也不是自己取的,是邢某某、吕秀琴让签的字,说是让用一部分,实际上我没有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加吕秀琴为第三人。

被告刘某某辩称:当初是吕秀琴作生育,把折子拿回来,我和张某乙一直没有使用,不应该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夫妻家庭经营服装生意。2006年9月30日被告张某乙与原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信用社借给该被告款x元,期限自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9.0675‰,用于购买服装。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x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上述信用社于借款的当日将借款x元划入被告张某乙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及四原告仅偿还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x元未还。2007年9月11日上述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及四原告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到2008年5月29日。自展期之日起利率按11.04‰执行,逾期加罚利息50%。被告刘某某和四原告为张某乙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展期之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某乙没有还款。四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元,共计x.9元,上述借款清结。四原告代被告张某乙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

另查,原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合同到期后该信用社与二被告及四原告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有效。四原告在被告张某乙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担保人的义务代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息后,依法取得了对所还借款本息的追偿权。被告张某乙应当偿还四原告借款本金x原及利息x.9元,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张某乙的妻子,对家庭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张某甲、邢某某、田某代偿款本金x元及利息x.9元,共计x.9元,并赔偿王某某、张某甲、邢某某、田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偿清上述本息x.9元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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