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丙因与被上诉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袁某为成立新郑市美商贸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某丙签订了租赁协议,公司成立后,袁某为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对袁某在公司成立前与王某丙签订的租赁协议予以认可,并按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应以新郑市美联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丙的起诉。
王某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租赁协议是王某丙与袁某个人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以袁某为被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某与王某丙签订租赁协议目的是为了成立公司开展经营,公司成立后,对袁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该租赁协议予以确认,并按约向王某丙支付租金,王某丙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王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丙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