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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海芳,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椋独任审判,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覃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22日在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打伤原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912.5元;2、误某44元×28天=1232元;3、陪护人员误某44元×8天=352元;4、伙食费40元×8天=320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共6816.5元。原告被打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经城东派出所调解无效,被告只支付给原告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816.5元,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特起诉到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58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晚,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喝酒后,到贵港市X区X巷X号找人未果,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打伤。次日,原告代理人欧某某与两被告到贵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调解,双方分歧过大,调解不成。原告被打伤后,于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22日在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右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912.5元,出院后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载明: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建议全休2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58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医院疾病证明、调解协议书、贵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问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因找人未果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王某打伤致其脑震荡、右眼挫伤,两告被应对原告因打伤而受到的各种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8天,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2912.5元,住院伙食费为320元(40元×8天);护理费、误某均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2元(44元×8天);由于医院证明全休20天,误某为1232元(44元×28天);以上合计481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尚欠3816.5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3816.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椋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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