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原告刘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板某
负责人郝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刘某与被告xx板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板某负责人郝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刘某诉称:2011年3月份共同到被告处工作,口头约定每月3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到2011年4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100元,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被告说一年才结算,但至今拒不给付,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付原告双倍工资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高某、刘某夫妻二人经薛某介绍于2011年3月17日来被告厂打工,约定的计件工资,有劳务合同书,贴在车间的墙上了,到2011年4月29日二原告不辞而别,共计42天,因未干满一年,没有保底工资,按件计算欠二人工资3382元,在此期间二原告预支了100元的伙食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7日,其二人经薛xx介绍到被告的板某打工,双方口头约定进厂第一个月保底工资3000元,第二个月开始按计件给付工资。二原告进厂后预支伙食费100元。后双方因停电、上夜班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1年4月29提出辞职,被告至今未给付二原告工资款。
2011年5月10日二原告到xx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为由仲裁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1年4月18日至28日计工单一张,用以证明计件工资1159元,被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介绍人薛xx出具的证明、计工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夫妻二人经薛xx介绍到被告的板某打工,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约定进厂第一个月保底工资3000元,第二个月开始计件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进厂至2011年4月17日满一个月,工资应按保底工资3000元/人计算。二原告主张2011年4月18日至28日离厂的工资按计件算共计1159元,有记工单为证,被告虽然予以否认,因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二原告预支的100元伙食费应予扣除。二原告还主张被告给付双倍工资x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干满一年后,才能给进厂第一个月保底工资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高某、刘某工资款7059(3000×2+1159-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晨雨
二0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