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王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三门峡市X路中段。
负责人刘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梁某某,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诉被告张某丙、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康,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0年3月24日上午9时,原告在建设路桥东恒温库院内被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倒车时撞倒受伤,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转到黄河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在支付了x元以后,就没有再支付相关费用,由于原告无力支付相关费用,被迫出院,医生建议出院休息一年,一年后再进行二次手术。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6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过原告5万多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某,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上午,在市X路桥东恒温库院内赵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倒车时将任某撞倒受伤,赵某报警并将任某送到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派警到现场时,赵某已经将任某送往医院,经出警民警了解赵某驾驶车辆在倒车时将一男子撞倒,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解决。经三门峡市中医院诊断任某右肱骨外科颈粉碎型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病毒性肝炎。2010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去住院费2129.77元,门诊费433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转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赵某已经支付。2010年3月29日任某转到黄河三门峡医院,同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2天,花去x元,出院费票据系复印件加盖有黄河三门峡医院财务科公章,任某认可预收押金x元医疗费系赵某支付的,但是称补缴的7661元是自己垫付的,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医疗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黄河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任某在住院期间要求全天24小时不间断陪护一人,后期治疗费用约x元。出院证显示任某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血栓后遗症等,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避免过劳,休息期间需每天24小时不间断陪护一人,适量四肢锻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身体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1年8月17日该机构出具三崤山司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任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认为任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700元。原告主张770元,但只提供了700元的票据。任某撤回对身体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申请。被告方对任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情况,三门峡市鑫汇金属材料有限责任某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任某系该公司仓管员月工资800元。对原告的陪护情况,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请假条显示任某江、任某英系该单位员工,因请假停发工资。在任某住院期间,任某认可赵某派人参与护理七天,赵某称记不清派人护理时间。
另查明,市X路桥东恒温库位经营单位,其院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赵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登记属于张某丙所有,赵某系张某丙雇用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某险,责任某额为x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赵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造成任某受伤,属于侵权行为,由于赵某系张某丙雇佣的司机,张某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张某丙主张某丙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认为任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某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丙、赵某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某额,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用责任某额:1、住院费,在三门峡市中医院支付住院费2562.77元,赵某以支付。在黄河医院支付x元,原告认可赵某支付了x元,剩余7661元未支付。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系复印件,但是该医疗费确已支出,被告提供的借款收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某丙余的7661元已经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该主张某丙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某丙院122天每天30元,共计3660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28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560元。4、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x.7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承担x元。二、伤残赔偿责任某额:1、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工作,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原告患有疾病但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某丙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住院期间的六个月及院外休息三个月共计800元/月×9个月=7200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28天,院外休息三个月,共计218天,根据医嘱全天陪护一人,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和院外休息陪护一人。在住院期间原告认可赵某雇人护理一周,故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1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任某江、任某英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某丙新江的护理费为7个月×3300月/元=x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任某英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由于任某系城镇户口,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为,x.26元/年×20年×30%=x.56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由于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56元,保险公司在责任某额内承担x元。三、鉴定费700元。从事故发生后赵某垫付的x.77元中扣除鉴定费700元,下余x.77元。以上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某额的费用为x.3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险范围内承担x元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赵某垫付了部分费用,扣除赵某垫付的x.77元,下余x.56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x元;在第三者责任某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x.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张某丙、赵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