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乙(府),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丁某丙,男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丁某丙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农历3月10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当时约定过一段时间就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乙辩称,借原告5000元属实,是我和丁某丙及原告共同拉苹果用了,合伙的帐没算,我只承担三分之一,让我还这5000元是不实际的,要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丙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丁某乙于1997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其借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丁某乙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丁某丙未提供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乙质证意见是,条是我写的,向原告出具借据时丁某丙在场,是我替他写的名字。原告及代理人则认为,没有与二被告合伙,如果合伙丁某乙不可能打借款条,根据上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供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不相悖,其与丁某丙是否合伙,不影响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同居一村,平时三人关系相处不错。1997年4月28日,被告丁某乙与丁某丙一块到原告家中,被告丁某乙就讲想做生意没钱,欲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碍于面子便借款5000元给被告丁某乙,丁某乙于借款之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今借到丁某甲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借款人丁某乙、丁某丙,97年4月X号”字样的借据,借款时因丁某丙在场,丁某乙把丁某丙的名字写在借据上。到1997年底原告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丁某丙以其没有与丁某乙合伙,谁借钱给谁要,其没借钱拒付。之后,原告便多次找被告丁某乙催要该借款,被告丁某乙持辩解理由拒付。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丁某丙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丁某乙给付拖欠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丁某乙在借得原告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对其拖欠的借款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却持辩解理由长期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且对其辩解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双方间的借款原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向本院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丁某丙诉讼请求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丁某乙一次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