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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富士乐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南通电器公司)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富士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富士乐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南通电器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富士乐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12月22日原告业务员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动车买卖合同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供给被告电动车141辆,被告除偿部分车款外尚欠x元未付,2008年4月17日被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原告供给被告的电动车不存在质量问题,经有关部门检验均属合格产品,有国家质量检测中心的报告及标准认证书合格证为据。南乐县工商局封存的电动车并未通知原告,荷泽质检所质检报告低于国家质检叫主检验报告的效力,南乐县工商局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刘献峰,并不是被告李某某,此罚款被告并未交纳,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电动车x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及欠原告车款数额均属实。但原告供的电动车存有质量问题,多名消费者因质量问题投诉被告,南乐县工商局扣押、封存了被告经营的富士乐电动车4辆,半成品8辆及配件,后经荷泽市质检所进行检验,属不合格产品,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停止销售不合格电动车,没收不合格“富士乐”电动车6辆,并罚款x元,基于原告供给的电动车存有质量问题才未能偿付车款,若将没收扣押的电动车折价及罚款x元扣除后,下余车款可以偿付给原告。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7年12月22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及约定付款的事实。2008年4月17日被告欠据证明李某某欠车款x元。2007年2月8日北京世标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标准认证书,2007年4月5日国家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2007年4月13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江苏省经贸(2007)X号文件,证明原告生产的电动车属合格产品。

被告就答辩的事实提供,2008年12月20日南乐县工商局抽样取证记录,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审查验收合格证书,山东省荷泽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南乐县工商局对南乐县博达摩托城经销的“富士乐”电动车抽样4辆、扣留6辆,南乐县工商局委托荷泽市产品质量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结论,x—1999标准检验不合格。2009年3月25日南乐县工商局进行处罚的事实。证人管军习,吴晓飞证言,证明2008年证人管军习、吴晓飞从李某某门市购买富士乐电动车后时间不长,发现电动车控制器失灵,打不开,嗽叭不响灯不亮,车把折弯现象。2009年4月29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南乐县博达摩托城业主系刘现峰。

本院调取的证据,2009年9月7日南乐县工商局注册股工商登记回执,证明南乐县博达摩托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刘现峰。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7年12月22日合同书,2008年4月17日欠据被告无异议。2007年2月8日北京世标认证中认证书,2007年4月5日国家电动车检验中心检验报告,2007年4月13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江苏省经贸委(2007)X号文件,原告对上编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销给被告的电动车属合格产品或进行检验,其中检验报告是对原告生产的产品在2007年4月5日之前进行的检验,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2日,与本案不同一法律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2008年12月20日南乐县工商局抽样记录,扣留物品通知书、国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审查验收合格证书、荷泽市质检所报告、南乐县工商局处罚决定书各1份,原告质证意见分别是:抽样记录没抽样单位的公章、扣押物品通知书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荷泽市质检所的检验资质无异议,但该所检验的效力低于国家质检中心的检验效力,南乐肥工商忆咱罚决定书中的被告处罚人是南乐县博达摩托车业主刘现峰,并不是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也未交纳该笔处罚款,另外,自抽样、委托鉴定至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告从未通知原告。本院调取的证据,南乐县工商局注明的回执,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质证意见,该注册登记的南乐县博达摩托城业主虽然是刘献峰,实际是被告与刘献峰合伙,只是以刘献峰的名誉,实际承担该摩托城的经营和债权债务,针对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有关部门为生产和销售单位依法作出的生产、销售许可行为,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不能作为认定质量问题的标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南通电器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9日,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与销售,2007年2月8日由北京杰标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颁发国际标准认证证书,2007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颁发生产许可证,2007年4月5日国家电动车产品质检中心为南通电器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作出检验报告。2007年12月22日,南通电器公司业务员代理南通电器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供销合同,南通电器公司为甲方,李某某为乙方,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南通电器公司向李某某提供车辆,李某某于本月底前结清车款,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李某某负担。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4月17日前,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南通电器公司共向李某某提供各种型号“富士乐”牌电动车141辆,除退回车辆折款及偿付货款外,李某某尚欠电动车款x元未付,同时并出具“今欠到富士乐电动车车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李某某,2008、4、17日”欠据一支。因李某某未能偿付货款,南通电器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某偿储电动车款x元及经济损失。2008年12月20日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南乐县博达摩托城经销的“富士乐”电动车进行抽样检验,同时该局作出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通知书对摩托城经销的“富士乐”电动车扣留6辆,其中一辆异地封存。后南乐县工商局委托荷泽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博达摩托城经销的“富士乐”电动车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该送检样品标准检验不合格。该产品属南通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2009年3月25日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乐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南乐县博达摩托城业主刘献峰处罚内容: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电动车;2、没收6辆不合格“富士乐”牌电动车;3、罚款x元。

另查明,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的被处罚人是刘献峰,南乐县博达摩托城工商营业执照中业主及经营者均是刘献峰,属刘献峰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拖欠原告电动车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辩称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原告供给的“富士乐”电动车虽经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和行政处罚,但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反诉,行政机关处罚的对象又系刘献峰,合同中对此质量问题及违约责任均未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对质量问题另案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偿储电动车款符合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依据,此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通富士乐电器有限公司电动车款x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富士乐电器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士

审判员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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