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5日,冯某某以车辆运营缺乏资金为由,经原告表哥乔XX介绍借原告现金3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后经多次讨要,冯某某推拖不给。请求判令冯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提交被告冯某某书写的借款凭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成立。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冯某某以车辆运营缺乏资金为由,经董某某的表哥乔XX介绍向董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逾期后,董某某向冯某某讨要,冯某某推拖不还。
上述事实,由董某某提交的冯某某书写的借条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董某某要求冯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董某某要求冯某某偿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董某某借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6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要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奕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