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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相某甲、相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相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丁,男,汉族,农民。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四被告到葛寨乡X村王某某家闹事,将在王某某家帮忙的张某某头部砸伤,张某某为此损失x.55元,四被告拒不赔偿,故提起诉讼。

被告相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与相某甲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相某乙、孙某丙、孙某辉辩称,此案与三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伊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医疗费票据、陪护证、出院证;4、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6、交通费票据。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1、2无异议,予以认可;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证4明显涂改过,原告没有提供与该公司有劳务关系的证明、没有落款日期,原告就没有到新疆打过工;证5与本案无关;证6交通费数额过高,票据存在造假现象。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某证据。

经审理查明:相某甲与王某某的女儿曾经存在恋爱关系,后来双方中止恋爱关系。2009年11月10日,相某甲带人到王某某家讨要相某甲的摩托车,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斗殴。相某甲用砖块将在王某某家走亲戚的张某某头部砸伤,相某甲被伊川县公安局拘留10日、罚款500元。张某某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支付医疗费2640元。张某某的其他损失有:营养费180元、生活补助费540元、误工费427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360元。上述费用共计8840元。

本院认为,被告相某甲将张某某砸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健康权,相某甲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相某乙、孙某丙、孙某辉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交相某证据证明,此诉求不予支持。新疆鑫恒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伊川县宏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没有领取劳动报酬的相某人员签字,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参照本院所在地相某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相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84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相某乙、孙某丙、孙某辉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或其他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相某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要辉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鹏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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