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25日13时30分,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载其妻张某由东向西行驶到南乐县X镇古寺郎至涨汪支线东审什路段准备向南拐弯时,遇被害人崔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后同向行驶相撞,造成被害人崔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某驾车逃逸,于2010年4月27日被抓获。经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起诉书的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人张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农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5日13时30分,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载其妻张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乐县X镇古寺郎至涨汪支线公路X路段,欲向南拐弯时,遇被害人崔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后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被害人崔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驾车逃逸,于2010年4月27日被抓获。经南乐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证人张某、张某某、张某X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0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魏某某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魏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崔某某等4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近亲属某某等4人对被告人魏某某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原告人身份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附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某忠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