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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38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豫x牌号轿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贵屯村口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X村杨xx相撞,致杨xx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受理道路交通大队事故案件登记表,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石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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