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43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4月11日被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为实施抢劫,乘车到博爱县对博爱县X镇南桥小区进行踩点。同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携带匕首、铁锤、绳索等作案工具再次窜至该小区寻找抢劫对象。后趁该小区居民刘x开门之机,持匕首闯入刘x家中,将刘x按到在地,用绳索困住刘x,抢劫一部白色海尔牌手机,现金150元,存折两张,银行卡一张,持匕首威逼刘x说出密码。拿银行卡到博爱县X村信用社取走卡上的存款1210元,后又拿存折到博爱县大众信用社取钱时,被群众和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博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70元。
案发后,被抢物品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刘x。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程x、娄xx、王xx、李xx的证言,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放物品清单,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入室抢劫公民合法财产,已构成抢劫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