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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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48岁。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10月21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0年11月2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在月山火车站改造工程中,需征用博爱县X乡镇X村铁路沿线的部分土地。博爱县国土资源局用地与耕地保护股股长刘x(已判刑)在清点涉及月山镇乔某地面附着物的工作中,发现该工作缺乏有效监督,遂产生虚增附着物面积套取补偿款私分的想法。刘x将该想法告诉被告人乔某某,乔某某也表示同意。后刘x在制作月山镇乔某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的过程中,虚增建筑面积602.68平方米,套取补偿款x元。被告人乔某某将套取的补偿款领出后与刘x私分。刘x分得赃款13万元,被告人乔某某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所分赃款已全部追回。并提供了证人张xx、刘x、刘xx等人证言;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协议、月山镇会计工作站会计凭证;身份证明、手印鉴定书、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刘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附着物的手段骗取附着物补偿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是从犯,并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辩解,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贪污x元,应当减去村里有7654.9元不合理支出单据款,因无法下账,自己将单据拿走。2010年10月21日当天,自己和妻子商量好去投案,在家门口等妻子看病回来时,被检察院干警带走,应认定为投案。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宪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贪污数额应认定为x.1元。乔某某自动投案,是从犯,并积极退赃,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在月山火车站改造工程中,需征用博爱县X乡镇X村铁路沿线的部分土地。博爱县国土资源局用地与耕地保护股股长刘x(已判刑)在清点涉及月山镇乔某地面附着物的工作中,发现该工作缺乏有效监督,遂产生虚增附着物面积套取补偿款私分的想法。刘x将该想法告诉被告人乔某某,乔某某也表示同意。后刘x在制作月山镇乔某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的过程中,虚增建筑面积602.68平方米,套取补偿款x元。被告人乔某某将套取的补偿款领出后与刘x私分。刘x分得赃款13万元,被告人乔某某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所分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向检察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xx、刘x、刘xx等人证言;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协议、月山镇会计工作站会计凭证;身份证明、手印鉴定书、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刘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附着物的手段骗取附着物补偿款并私分,构成贪污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贪污罪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宪辩解的被告人乔某某贪污数额应认定为x.1元以及乔某某自动投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提供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退交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乔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某非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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